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3號
TPHM,114,上訴,104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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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ALVIN C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居所,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
2月26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4年5月2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043號卷第110至11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係
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據其於
警詢時陳稱:扣案機票是仲介男子幫我購買,我打算在臺灣
地區順利交貨後,到大陸地區汕頭自助旅遊,我向仲介男子
提出此需求後,他就幫我購買機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
3508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擬在我國臺灣地區完成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旋即搭機至大陸地區,顯見其有逃匿、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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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