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8745號、第20528號、第20964號、第22054號;113年度偵
字第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霏(原名王家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有所預見,而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其如附表所示由其申辦之A、B、C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麗花、林勝
鴻、倪進鍟、許嘉誠、郭文華、簡鈺臻等6人(下稱王麗花
等6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附表所示D、E、F帳戶(下稱「其他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如附表所示將之分別轉匯至本案帳
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
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而受騙。嗣經王麗花
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等6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玉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了解什麼是洗錢,否認有洗錢的
行為,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造成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4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起訴書與併辦意旨
書的犯罪事實,但主觀上只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長期受身心疾病影響,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法相比。洗錢
是專業用語,被告無法理解,本案被告受感情詐騙,一時失
慮才會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情可憫恕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143至144頁)。惟查:
1.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該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
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王麗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將之分別
轉匯至本案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第三層
人頭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
、轉匯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無正常使用之交
易紀錄,是被告依「陳皓恩」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
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況且,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則使其知悉本案帳戶之
密碼及須其本人始得設定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
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是以,其依
「陳皓恩」指示本案帳戶既可供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
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交由「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容
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
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⑵次查,本案帳戶有攸關個人資訊之密碼及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倘若未經
被告同意,「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個人
資料?足證被告提供並將本案帳戶交由「陳皓恩」實際控管
,足使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顯係被告交付帳戶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結果,而被告已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抱持試試看之
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
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
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自有
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
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
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
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
,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
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
交付他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
皓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未曾見面、不具備信賴關係之「陳皓
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
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足認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
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
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
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提供其
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
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
,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3.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該「陳皓恩」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客觀上顯然欠缺任何信賴關係,竟於LINE訊息內互稱「老公」、「老婆」(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其等顯然未有任何共同生活之狀態,則「陳皓恩」之相關個人資訊是否真實等節,俱未經過被告之詳細查證或確認,則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與網路上之「陳皓恩」相識迄112年4月17日相關帳戶經「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止,被告完全未與「陳皓恩」建立金錢或個人財產之信賴關係下,而被告所稱其於網路上認識之「陳皓恩」竟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本案帳戶及密碼等節,顯與一般常情迥異;其次,該「陳皓恩」之人在與被告交談之過程中,對被告傳送訊息:「『激活』後可以馬上提現出來」、「『激不活』就拿不出來所以就算了」、「…要麼你能在台北找到我,還有一個就是星期一拿四萬『激活』你的賬戶」等節(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118、123、124頁),依此可見該「陳皓恩」人使用大陸地區之「激活」、「激不活」等用語,一望即知顯然非居住於我國之國民,矧其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更要求將本案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客觀上顯然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該人係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甚為灼然;再者,被告在此情形下,竟對於毫無共同生活、無信賴關係或甚至未見面之人,依其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更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復使「陳皓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約定轉帳帳戶),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洗錢,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受到「陳皓恩」之感情詐騙云云,依前開說明可知,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不清楚洗錢之意義、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法相比,有受衝動型控制障礙症、精神官能症(焦慮、憂鬱、專注力不佳)、心臟疾病、高血脂、甲狀腺毒症、失眠等疾病所苦,故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105至113頁),然查,一般人本即無需理解法律上洗錢之意義為何,縱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就本案之事實而言,倘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事實,猶不違反其本意容任之,自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核與有無罹患上開疾病顯然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情置辯,亦無足取,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112年4月7日前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洗
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
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
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
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3365卷第
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見
原審卷一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4.移送併辦部分:
經查,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20528號、第20964號
、第2205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此情業經本院
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1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
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
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
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
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幫助洗錢部分認為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而未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固非無見,惟
查,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詳加以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上
開所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認為不構成犯罪(亦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本院卷第20頁),容有違誤之處;原審判決復就未扣
案之本案帳戶是否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是否沒收等節
漏未予論述,俱有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犯
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
款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對被告諭知易科 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刑之部分另諭知併科 罰金),惟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亦有所違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 俱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後顯未取得其等之原諒 或諒解,若因此可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則刑罰維持社 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 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綜 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 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見本院卷 第12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 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麗花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260萬元 徐慈霜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D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141萬7000元 王玉霏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B帳戶)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一第50至51頁、偵卷六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91至95)。 2.王麗花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至21頁、偵卷二第4至6頁、偵卷三第14至15頁、偵卷四第7至9頁、偵卷五第4至5頁、偵卷六第123至124頁)。 3.本案A、B、C、E、F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麗花等6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本案A、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申請資料(偵卷一第8至20、22至28、30、32至42頁、偵卷二第7至11、13至14頁、偵卷三第20至21、32至33、35、39至40、43至61頁、偵卷四第10至14、16至17頁、偵卷五第15至16、18至20、22至49頁、偵卷六第38至44、125、129至159頁、原審卷一第58至59、77至79頁) 4.被告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間之LINE訊息紀錄(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 王玉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118萬3000元 王玉霏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A帳戶) 2 林勝鴻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0萬元 林淑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E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5萬元 王玉霏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A帳戶) 3 倪進鍟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4分 170萬元 余卉綺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F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84萬9500元 王玉霏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C帳戶) 4 許嘉誠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余卉綺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F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萬9900元 王玉霏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C帳戶) 5 郭文華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20萬元 林淑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E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 20萬元 王玉霏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A帳戶) 6 簡鈺蓁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林淑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E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 30萬元 王玉霏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