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盛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至不
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
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又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8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件上訴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有未
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
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
被告迄今尚未領得約定之月薪報酬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第8至9頁),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本案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明志
達成和解,是詐欺初犯,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擔任車手,對
告訴人及家人均感虧欠,希望能再予以減刑,早日回歸社會
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法予以減刑,容有未合。故被告就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造成
告訴人之重大損失,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
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並未依
約履行,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裡機
械工廠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