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09號
TPHM,114,上訴,100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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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27、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冠霖未與告訴人簡君芮達成和
解,且未盡其所能賠償彌補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改
之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1萬元,被告之
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侵害,更使詐騙集團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金流,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原審之
量刑過輕,難收矯正警惕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青
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
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
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
所得,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
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盡其所能補償彌補告訴人,且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11
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侵害,更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金流,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又
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
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
告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
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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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