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承志所處之刑撤銷。
吳承志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非本
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被告現已坦
承犯罪,於量刑基礎上已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
柯業昌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為邊緣角色,除領取之犯罪所得
外,其餘皆繳回給柯業昌,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判處被告較輕之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故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56頁),則原審量刑時誤認
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量刑,似有未洽,且就本案量
刑基礎亦已生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亦難認允
當。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87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二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 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 。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
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 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 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 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 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 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 ,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 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 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 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然謝 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程目 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有請 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 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 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 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 、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 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 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 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 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 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 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 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 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 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 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 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 ,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 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 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 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 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 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 ,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