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6號
TPHM,114,上易,9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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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道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道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3月間,向劉
勝國佯稱覓得高雄市某建案房屋,價格實惠,可代為購入,
劉勝國陷於錯誤,陸續依何明道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德智郵局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嗣何明道未依約辦理交屋,復經聯繫無著,劉勝國始知受
騙。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明道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至95、255
至2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劉勝
國計畫在高雄置產,詢問被告適合物件,適被告經丁原智
紹購入「興富大悅建案」房屋,遂介紹告訴人向丁原智
屋,告訴人支付款項均已轉交丁原智,詎丁原智事後潛逃,
未能完成交屋,被告同受有損害,為此曾籌組自救會向丁原
智提告求償,然因被害人未能團結一致,丁原智復於110年1
2月16日死亡,相關證據均已遺失,被告絕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以代購高雄市某建案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訂金、
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交屋款,告訴人即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德智郵局帳戶,
金額共計1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6、154至156頁、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4
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06至210
頁),且有無摺存款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警卷第11至13頁)、德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
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
502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0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3至241頁)附卷可
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
兒子合夥做蛋塔生意,他們兩人很熟,所以我也很信任被
告,後來我兒子過世,被告搬回高雄發展,他說高雄他很熟
悉,那邊房子很便宜,他自己買了房子住在高雄,所以我於
104年2月間委託被告找高雄的房屋,當時講好用我的名字
買1戶,被告於104年3月間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到高雄市三民
區的新建案,建案名稱我不記得,要我先匯訂金,接著又跟
我說要付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交屋款等,金額共
計140萬元,付完款後,我於105年5月8日聯絡被告約好5月1
0日一起去交屋,但我到了高雄被告卻沒有出現,我打電話
他也不接,之後就避不見面,我沒有拿到任何契約文件,才
知道受騙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
第206至210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丁原
智用很多個預售建案騙我們購買紅單,我跟告訴人都沒有出
名,只是出資,告訴人跟我一起投資「興富大悅建案」等
語(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
:我幫告訴人購買高雄市「興富大悅建案」的房子,向告
訴人收取140萬元,我有前往代銷中心簽約,契約書賣方蓋
興富發公司大小章,買方是寫我的名字,不是寫告訴人,契
約書也沒有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可知
被告自始不曾以告訴人名義簽約購入高雄市建案房屋,其以
代購高雄房產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附表所示款項,當屬詐欺。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已轉交丁原智,用以購入「
興富大悅建案」房屋,然關於買賣契約、交款收據或相關
文件,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把告訴人
支付的140萬元交給建商,那個建商拿了錢就跑了,我下次
可以把證據帶過來(偵卷第39至43頁),於111年4月27日偵
查中卻推稱:上次庭期說的證據在我手機裡,手機於另案被
查扣了,建商在高雄地檢署丁原智提告時,我有把副本
過去(偵卷第55至57頁),又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和告訴人總共投資購買3戶,我是從我的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菲斯特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帳戶提款支付丁
原智購屋款(偵卷第90頁),然經檢察官調取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未見所稱提領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99、203
至241頁),被告始於111年9月28日改稱:我上次說從帳戶
提款支付購屋款是錯的,我是向他人借款支付,告訴人匯付
款項確已轉交丁原智,我有拿到紅單,相關證據我忘記拿給
誰去提告,當時說要請律師去告,但沒有下文(偵卷第281
至282頁),繼之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說詞:我有拿到紅單
,也有簽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告訴人,告訴人買15樓2戶
,我自己買17、18樓2戶,我們知道被騙時,有將契約書
去高雄中正路的調查局,也有將資料送去基隆調查站(原審
卷第26頁)。然而,觀諸被告所提讓渡同意書、公告牌、契
約書、共同購屋合約書(偵卷第93至105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1至1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5至297頁),無一與
被告及告訴人有關,證人許源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
事後聽被告跟我說他與告訴人向丁原智購買房屋遭詐騙的事
,我透過調查局的朋友介紹基隆市調查站曾姓調查員(指曾
奕超),被告在我公司(○○○○路120號)向曾姓調查員說明
案情,當時被告沒有提出什麼證據讓調查員參考等語(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可見被告所稱將自己與告訴人向丁原智
購屋之相關證明交付律師提告、提交高雄中正路調查局、基
隆調查站等,均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許源霖許文豪劉川田
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許源霖劉川田均係事後聽聞被告陳述
丁原智詐騙一事(本院卷第209至210、253頁),證人劉
川田復證稱:我有在高雄的泡茶店、酒店跟丁原智、被告見
面,有看過被告拿錢給丁原智,他們談話內容、受付金錢原
因我不清楚,可能是要付酒錢,被告很少帶朋友一起來,他
基本上都一個人來,好像有帶人來跟丁原智討論工作過,我
對那個人沒有什麼印象,我也看不出來是否見過在庭的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5頁),無從佐證被告主張之待證
事實「告訴人親自南下,在美麗華舞廳親手交付購屋款項予
丁原智」一情為真。而證人許文豪證稱:我受僱在蛋塔工廠
工作期間,曾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
是我的老闆,被告也曾叫我從店裡、及向一位阿姨拿錢,被
告沒有說借款及拿錢的原因、目的,我不知道被告或告訴人
購買高雄房屋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3頁),與被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許文豪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向丁原智購買興富
大悅建案」,亦不相符,遑論告訴人購屋款項係匯入被告
帳戶,與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自有或第三人資金顯然無關
。從而,證人許源霖許文豪劉川田所為證詞,均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曾與張嘉聲陳建穎呂維
恭等人討論向丁原智求償、提告(本院卷第145至163頁),
然被告與呂維恭討論「蒐集陳述書兜高金額」未久,被告忽
以「因為范先生的事,你們的事,請自行處理」,呂維恭亦
不明所以,另陳建穎告知成立受害者群組過程,被告於對話
中並無具體陳述,數日後即稱:「我怕我這邊已經破局了」
,本案未見被告有何依調查員建議就「興富大悅建案」蒐
集被害者名單之舉動,其與張嘉聲之對話亦乏與本案相關內
容,實則呂維恭、張嘉聲或被告所稱遭丁原智詐騙之謝雨平
等人均曾循司法途徑救濟,被告一再主張遭丁原智詐欺,卻
無任何與自己直接相關之事證或相應舉動,終其行止無非提
出他人對丁原智主張權利之證據,被告就此部分以其因得知
丁原智跑路而放棄提告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卷第272頁),
不僅與一般被害人遇加害人行蹤不明時,每藉由訴請犯罪
查機關發動傳喚、拘提、通緝等公權力,使加害人到案之救
濟途徑迥異,況被告知悉丁原智逃亡後(依其主張係莊淙彬
於107年9月3日告知,本院卷第299頁),仍與所稱遭丁原智
詐騙之呂維恭等人商議救濟之道(原審卷第49至53頁)。加
以被告就其本人向丁原智購買「興富大悅建案」之戶數、
是否簽約、是否具名、有無收據、資金來源、付款方式等,
所為陳述莫衷一是,由此更徵被告不過是利用丁原智涉有預
售屋買賣詐欺糾紛,掩飾自己假借購買高雄房屋名義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之詐欺犯行。
 ⒋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所有帳戶於103至104年間之交易明細
,以資證明告訴人曾於103、104年間南下與被告、丁原智
美麗華舞廳見面、交付購屋款項,因現金不足,由被告陪同
至附近便利商店提款,再返回舞廳交付丁原智之事實,然倘
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前往高雄以現金支付購屋款項,以其金額
高達50萬元(本院卷第260頁),理應事先備妥,50萬元之
數額亦不可能透過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且告訴人非不
曾因個人事務或本案交屋事宜前往高雄,縱其曾在高雄市某
便利商店提款,亦無從推論被告所辯為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代購房屋名義使告訴人多次匯付金錢,其犯罪目的單
一,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名目詐使告訴人持續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6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77頁),然未遵期履行,斟酌告訴人意見,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40萬元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其業已賠償部分損害,請求從輕量
刑;檢察官則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犯
後飾詞卸責,亦未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
 ㈢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
據。至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
期,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所斟酌,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支付8萬200
0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本應於113年10月12日先行給付告訴
人5萬元,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被告延至114年
2月18日始行給付,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否認犯行,飾卸其責
,難認衷心悛悔,告訴人所獲損害填補有限,無從為更有利
之考量。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條款,於執行沒收犯
罪所得時,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付款事由 金額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交屋款 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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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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