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宗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不滿陳加發
一直尾隨其本人及妻子林美利,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
後以徒手揮拳毆打陳加發頭臉部,並以身體推擠方式,致陳
加發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擦
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加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9-
4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55-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加發間有肢體衝
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咆哮、接近我時,我因為害怕有格擋他,我怕他攻擊我,
有去撥他這一下,之後沒有跟他接觸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陳加發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我在圖書舘裡就有看見
那個男的(指被告),我並沒有跟他有任何對話,也沒有發生
爭執,當我一走出圖書館到馬路旁時,對方就突然逆向騎車
迴轉過來打我眼睛,我可以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等語(參見偵
卷第8頁);其後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用手打我的頭、眼睛
、手,我有驗傷單,我也有給警察了,我們沒有爭執,被告
逆向行車過來就突然攻擊我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更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
告跟你碰在一超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我現在不太記
得。」、「(檢察官問:你說被告有罵你?)不知道是罵還是
問我,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我與被告機車碰在一起時,被告
就出手打我,再往下看你可以。」、「(檢察官問:被告逆
向跟你碰在一超時,被告有無先跟你講話?)我不太記得,
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語。」、「(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打
你?)你自己調畫面往前,被告機車跟我碰在一起的剎那,
被告一下子就呼過來。」、「(檢察官問:被告逆向騎回來
碰到你時,被告有出手打你?)對。」、「(檢察官問:被告
打到你何處?)被告打到我眼睛,我忘記有沒有打到手。」
、「(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眼睛。
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續被告有無推
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警察來前,我
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第156頁、第159頁),不僅先後所指證被告以徒手攻擊其頭
臉及推擠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馬偕醫院111年12月29日、1
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
及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
院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39-45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所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相
當,再參酌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結果,亦堅定證稱:「(被告問:你說我毆打你。我如何毆
打你?)有監視器畫面,我不必跟你爭。爭沒有意義。(二
人開始爭吵)」等語,此間告訴人亦當庭質問被告稱:「我
問你,你有無打我?」等語,被告則未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僅係回稱:「你跟蹤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可見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被告於案
發時有出手攻擊其頭臉部並推擠使其受傷之情節,尚非虛妄
,甚值採信。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下同)16時17分38秒許,畫
面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
2、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分3秒處,可見
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書館,後被告夫
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面,告訴人先於
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
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
3、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9分3秒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
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
告訴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
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9分9秒至46秒許,被告於機車上伸
手推告訴人,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妻
林美利)隨之跌落,被告與告訴人離開畫面,之後被告又進
入畫面牽起機車,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至同日16時
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人未有其他
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許畫面結束。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109-110頁、第113-11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3、4之
內容清楚可知,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以
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堪以作為告訴人所指證上開情節
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觀諸卷附馬偕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
名」欄位明確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亦記載:「患
者(指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
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
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巻第39頁);馬
偕醫院之急診病歷「主訴」欄亦另載明:「下午被打 現眼
睛痛 右手痛」等語(參見參見原審易字巻第67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案發不久後,隨即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當時已表
明係因遭毆打而有眼睛、右手受傷疼痛之情況,又依上述之
診斷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為「右側眼睛(眼球及眼眶)
」、「頭部(腦震盪)」、「右手(大拇指),復核與原審法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被告係以徒手朝告訴人
頭臉部揮擊,以及後續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相互吻合,堪
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由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是被告猶一再辯稱:我只是格擋那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這
麼大傷勢等語,顯難採信。
(四)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警詢時曾供稱:「(問:你如何
傷害陳加發?有無使用工具?)徒手。沒有使用工具。」等
語(參見偵卷第15頁);此間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亦一度供
承:「(問:你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我
有碰觸到告訴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參見偵
卷第66頁);嗣於113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沒
有毆打告訴人,我只有拉扯而已,....,我在警察局可能太
過緊張,沒有仔細看清楚才會自白。」等語(參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32-33頁),可見其不止一次坦承於案發時有以「徒手
傷害」、「打他」或「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並坦承其先前
於警詢時確曾「自白」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適足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美利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因為
告訴人一直靠近我們,我們只是正當的防衛,跟告訴人發生
一些阻擋、推擠」、「我先生只是阻擋,我先生沒有打告訴
人。」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以徒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之動作,後續亦有不止一次推
擠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證人林美利所證述之情節,明顯與上
開勘驗結果不同,參酌其與被告誼屬至親,不無偏袒被告之
高度可能性,自應認證人林美利一再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
語,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8、第172頁、本院卷第38頁)
。然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且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
狀,以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本
件案發時被告偕同其妻林美利本已離開圖書館,卻又騎機車
行駛至站立於人行道之告訴人身旁,且在告訴人未有任何明
顯攻擊或肢體威脅動作等之情形下,逕以徒手揮擊、推擠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
,自與前述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該當,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告既明確供稱警方到場後雙方已無
肢體衝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無再傳喚警員作證之
必要;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71-73頁),其後亦
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參見偵卷第71-73頁、原
審易字卷第109-110頁、第113-118頁),反觀被告僅欲證明
監視畫面未錄到之部分,告訴人不應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再次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圖書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21
-49頁)、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案發時
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並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僅因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跟隨被
告及其妻走出該處圖書館,且持續無由靠近被告及其妻,始
引發被告不滿而有本案肢體衝突一情,業據原審法院於準備
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3
頁、易字卷第109-110頁、第167頁),可見被告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事出有因,並未出於主動,亦非毫無緣
由,原審判決並未斟酌此一情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稍嫌
疏漏,自難期量刑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
前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三)至(
六)所述,其上訴雖無理由,量刑之微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然於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尾隨其本人與妻子林
美利,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益,應值
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時而坦承,其後又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畢業,平常做機車修護,月收約3 萬
多至4 萬元,已婚,需扶養國中及國小3 年級之小孩各1 個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參見原審易
字巻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