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奕澤(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59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洽:⒈按刑之量定,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
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故意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奕
澤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憲兵訓練中心之大禮堂內,因與同時服役之告訴人梁光延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
眼部等人體重要又脆弱部位,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外,
告訴人之左眼部傷勢,實屬嚴峻。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被
告當時服兵役,體能正受強硬有力之訓練,告訴人不堪被告
出手重擊,受有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
、視網膜水腫、創傷性虹彩炎、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
部創傷等傷害。左眼視力,遭被告傷害後,已從入伍前之0.
6視力,陡降為0.3,可見被告出拳力道之猛烈。告訴人歷經
持續治療,左眼矯正視力,已回復為1.0;因憑著告訴人自
身努力治療眼疾,告訴人之視力已屬恢復,雖被告未構成重
傷害罪,但告訴人確實受有「眼窩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在
其他法院,就「過失行為」所致之眼眶骨折之判決(其詳,
請見本件請上狀所列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4月至8月之
間,實屬常見。原審就被告之「故意」犯行所致之眼眶骨折
,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低於其他判決因「過失傷害」所致
之眼眶骨折之量刑。更何況,告訴人視力之回復,是因告訴
人努力接受診治之結果,並非因被告有何真心悔過之作為而
回復。更甚者,本案被告之重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案發後告訴人歷經醫療過程,根本無法工作。告
訴人既無工作即無收入,卻又需支付受故意傷害之相關醫療
費用,經濟生活面臨窘境。是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
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
告訴人之身心創傷,原審僅處被告低刑度,難謂有當。⒋被
告迄今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最最需要
金錢之支援,迄今卻仍未見被告有何負責任之誠意展現。而
更令告訴人心憤難平者,被告無視告訴人身體精神心理面之
痛苦煎熬,未對告訴人表達關切、關心之意,亦未為任何道
歉,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在在顯示
,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度,益徵被告並無悔悟之念。合上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
由所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況告訴人所受傷害,本可循民事求償之途徑為之,法院自
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較他案量刑為輕一節,按
法院就其他個案所為量刑,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顯難比附
援引,執為量刑不當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