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文
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在貴都城市商旅(以下簡稱貴都商旅)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員警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前,並無確切根據
得合理懷疑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當員警臨檢被告當時所在
的603號房時,是由我主動開門讓員警進入,且員警雖目視
可見桌上有扣案毒品,但當時屋內尚有案外人陳信安在場,
在員警發覺我持有毒品犯行前,我即已向員警自首犯行,原
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有違誤;又我曾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持有純質淨重52.110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下簡稱前案),
本案發生在前案之前,持有的毒品數量亦較前案為少,本案
量刑自應低於前案,顯見原審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及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而未予以減刑,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此可知,刑法上
所稱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
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的「發覺」犯罪
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的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的真實內容為必要;至於所
知的人犯,亦僅須有確切的根據,可為合理的懷疑,即為犯
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的真兇無訛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當員警前來臨檢時,是我主動開門讓
員警進入,且當時屋內尚有陳信安在場,在員警發覺我持有
毒品犯行前,我即已向員警自首犯行等語。惟查,員警葉沛
澤製作的職務報告載明: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15分左右
接獲貴都商旅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員警乃
於同日15時30分至該商旅603號房實施臨檢,現場由被告開
門讓警方進入,進入後現場有2名男子,分別為被告及陳信
安,經盤查雙方均為毒品人口且神情緊張,後於桌上視力可
及處看見毒品,被告向警方坦承所有毒品均為他所有等內容
(毒偵2038卷第103頁),核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臨檢紀錄表、查訪紀錄表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毒
偵2038卷第105-109、113-117頁),可以採信。由此可知,
承辦員警是因接獲貴都商旅人員報案,指稱該商旅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才前往該商旅603號房實施臨檢,顯見承辦
員警雖無從確知603號房內房客持有何種毒品、涉犯何種罪
名,但已知該房內房客持有毒品,甚至在進入603號房內目
視所及之處的地上與桌上均散落遭扣押的毒品。是以,依照
前述臨檢、查獲經過,難認被告有於員警發覺前向警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之情,即無自首規定的適用,則原審未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被告於前案中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雖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2.1104公克
,但因該案乃警員執行路檢攔查被告搭乘車輛後,經被告主
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持有毒品行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遂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與本案被告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減刑的情況不同,即無從相互比較。何況被告於112年4月7
日15時30分在貴都商旅603房為警查獲時,與陳信安共處一
室,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有隱約
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
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的表示等語(毒偵2038卷第1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
據此認被告違反藥事法,以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對被告提
起公訴,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受理後,認被告罪證不
足而諭知無罪,並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桃園地檢署才就本案另行向原審提起公訴等情,這有原審
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際雖為認罪(轉讓禁藥)的表示,但他的前提
是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條件,顯見被告這種附條件的認罪表示,不僅造
成自己二度遭追訴的危險,亦造成案情的晦暗不明,則這種
附條件的認罪表示,自不宜在量刑上予以過度減讓。綜上,
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持有的毒品數量雖較前案為少,原審審
酌被告於本案中不符自首要件、犯後態度、所造成案情的晦
暗不明與訴訟資源浪費等情,量處較前案為重的刑度,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判定原審認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而未予以減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
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無誤,自應予以
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