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60號
TPHM,114,上易,66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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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明所犯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㈠原判決認證人湯建華因受限於案發當
時所處之位置,加以其證稱告訴人與被告2人動作很快,看
清楚等情,尚難僅憑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判
決既認證人湯建華很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
,則證人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供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高度
可能性。倘依此脈絡推衍,自不得復認證人湯建華證詞可採
,而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否則,豈非既認「證
湯建華清楚目睹案發過程,其供述可以作為補強證據」
,又認「證人湯建華清楚目睹案發過程,其供述應不足採
信」,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顯有矛盾之處。況證人湯建華
審理中,經公訴人問「雙方有無任何人有使用手部進行頂撞
?」(見原審易卷第97至98頁)、辯護人問「案發當時在大
門口騎樓有看到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嗎?」(見原審易卷
第99頁)及法官問「你剛才稱你沒有看到被告有手推告訴人
,那你有看到告訴人有手推被告嗎?」(見原審易卷第100
頁),在三次相同之提問中,均堅決地為否定之表示。原判
決率以如此明顯與告訴人指訴齟齬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證
被告有使用手部推擠之補強證據,疏未考量該證詞與待證犯
罪事實顯有衝突,竟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誤。㈡
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湯建華於審判中之供述,除證人湯建華
稱「…然後告訴人就開始有衝突,陳宗明叫他離開,他就不
離開,他開始就用胸口越走越近,兩個人身體就有互相頂撞
…。」(見原審易卷第96頁),告訴人亦自承其有用右手
被告(見原審易卷第93頁),該事實復為原判決所認定,則
案發當下雙方勢必處於劍拔弩張之態勢。依常理,在此一相
互頂撞、叫囂的對峙狀態下,一般人均會將身體重心置前,
以達到震懾、恫嚇對方之目的。在此狀態下,倘其中一方欲
推倒對方,相較於平常無防備時之站立姿勢,勢必須施用更
大的力氣,甚至借用全身力量,方有可能將重心趨前之他方
推倒。然被告於案發當下非但時年已過六旬,且身材上亦處
於劣勢,相較於告訴人時年40歲,正值年輕力盛之時,且身
高大魁梧,在力量上具有絕對優勢;加以與告訴人處於對
峙狀態下,告訴人亦自承有施力推頂被告,則殊難想像被告
在力量上有任何取得優勢之可能。縱認被告乃仰賴雙手及全
身之力量,竭盡全力將告訴人推倒,此時,依常理判斷,其
自身勢必順著施力方向被往前帶,手部亦必然朝施力方向伸
直推出,並與告訴人倒地的瞬間幾近同時發生。然倘以0.25
倍速細觀本案社區1樓大廳錄影影像檔案(畫面時間12/06/2
023 12:37:06-12:38:10),其中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
:30部分,告訴人固由門口前方跌至人行道地面上,惟被告
之手部並未接續出現在畫面中,且僅有一手臂朝前方揮動之
動作,未見任何劇烈施力之跡象,其手臂之揮動方向亦係先
由下輕微往上揮,再迅速垂下收回,殊難想像已逾60歲的被
告僅憑如此力道,便能輕輕鬆鬆地把40歲的壯漢推倒在地!
㈢告訴人係左膝先碰觸地面後,臀部順勢往後坐,身體後背
方接觸地面。倘果真如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其與被告對峙
時係面對面(見原審易卷第91頁),則姑不論在面對面之狀
態下,被告是否有足夠力氣推到告訴人,縱認被告竭盡全力
將其推倒,告訴人亦應如其於審判中所證稱「應該是屁股
接著才是後腦杓,我是往後跌倒」(見原審易卷第92頁),
方屬合理。蓋於面對面時,若在無防備的狀態下被推頂導致
失去重心,依常理均會順著施力之方向往後跌坐在地,此方
屬物理上的常態。然而,觀察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
部分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是左膝先觸地,緊接著臀部、背部
始碰觸地面,核與通常情況下,被推頂者係直接向後失去重
心跌坐在地之情況,有所不同。再者,原判決復謂「又依告
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過程中,
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之狀態,且
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為具有傷害
犯意甚明。」,姑不論如此推論與刑法基本原理「行為與故
意同時性原則」是否符合,保全業從業人員需有良民證一事
,應為該行業從業人員所週知,倘一經發覺有刑事前科,即
可能面臨被解雇之下場,則被告自無可能甘冒失去工作之風
險主動攻擊告訴人;況且被告不論身材、年紀均處於劣勢,
縱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亦無可能出手攻擊對方,否則,一
介六旬老翁主動攻擊時值壯年的彪形大漢,豈非自討苦吃?
㈣觀諸證人湯建華於審判中證稱「…,兩個人身體就有互相頂
撞,他們兩個的位置有移動,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而且
倒得很遠,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我看不清楚,實
在太快了,沒看到有人有動作,就還是『比來比去』的狀態(
證人湯建華香港人,口音較重,原審誤將「逼」聽成「比
」),之後告訴人就往後倒。」(見原審易卷第96頁)等語
,可知於案發當下,從雙方開始爭執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乃
在瞬間之內發生。在此一瞬間,被告既未以手推頂告訴人,
自亦不解何以告訴人會跌坐在地,是其於警詢、偵訊,乃至
於審判中之所以有不同供述,看似供詞反覆,實則,無非是
因被告自身亦不清楚告訴人倒地之原因。是以,倘執此遽認
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則依同一標準檢視
告訴人之供述,亦可發現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指訴存有
相當大的齟齬。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案發過程先是陳稱「
因為我撞到頭,所以我目前無法回想起當下是怎麼被攻擊。
」(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訊時復改稱「我要拍攝他們管
委會的電話,結果被告就推我,發生衝突。」、「被告用手
推我。被告沒有拿工具。」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0頁)。於
經驗上,證人於案發當下之記憶往往最為清晰,並容易隨時
間經過逐漸模糊乃至於遺忘。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診斷後只有頭部及右掌部鈍挫
傷與頸部拉傷,核無任何腦震盪等可能短暫影響記憶之情事
。則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報案時,對於案發時之情節既已
無法回想,但時隔4個月後,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卻能如
此斬釘截鐵地指訴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甚至對於發生衝
突的地面有雨遮地面乃平整乾燥之情節記憶猶新(見調院偵
卷第22頁)!尚可指證歷歷!如此是否亦有指述前後矛盾之
嫌?是否有為陷被告於罪而於後續偵查階段刻意渲染、誇大
事實之情?原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未置一詞,卻僅
因被告供述前後略有些許出入,遽認其供詞反覆、避重就輕
,而為不利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㈤綜觀原審判決全案卷
證,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除告訴人單一不利指訴外
,僅有與告訴人指訴明顯扞格之證人湯建華證詞,及無從證
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錄影影像檔案
,另佐以告訴人嗣後提出顯不合理新臺幣30萬元之民事求償
數額,著實令人不得不懷疑本案告訴人係欲藉詞興訟,達以
刑逼民之目的,故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對告
訴人涉有傷害行為之情事。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所示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固與告訴人指述跌倒情形大
致吻合,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跌倒受有病歷所示之傷害
,實無從據以論斷其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實有在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坦承在爭執過程中,有用右手頂被告
,況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
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亦據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屬實。而告
訴人跌倒後,係倒後腦勺著地,且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互
相發生爭執,則顯然告訴人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推頂倒地所
致,已甚明確。是原審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傷害
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曲解證據而為不同之評
價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 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 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 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 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 ,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 ,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 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



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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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