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0、51901、52679、53971
、55512、55531、55532、55603、55966、58298、59759、59876
、60559、61507、61831、62034、62238、62709、627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110、6111、6112、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園青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
被告以深切反省,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嗣於本院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182頁),是
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已深切反省,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一切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竊盜罪、共31罪
,關於量刑部分:⑴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
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⑵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
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
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
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即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30之「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 處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30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2月(共16罪)、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有期徒 刑4月(共5罪),已然量處竊盜罪之低度刑度。 ⒉又被告所指和解、賠償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並於通知書上記載「如有和解之意,請 務必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67頁之送達證書), 然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是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而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被告以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原判決宣告刑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現金6,9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