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鄧順恒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曬琇,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
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
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
,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
審量刑時已敘明:「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4日遭警方逮捕以
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自
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等內容,顯然已將被告犯後始終犯行的態度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何況被告因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原審不僅予以諭知沒收,並參酌「被告先前以類似手
法向被害人詐得8萬6,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顯見被告本件犯行的詐騙金額雖較前案為
低,原審仍審酌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的惡性,量處較前案為
重的刑度,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核無
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
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無誤,自應予以維
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