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43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語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語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28、92、108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失火燒燬
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175條第3項已有明定,是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拘役,最低法定刑為九千元以下
罰金,僅能於拘役與九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科處量刑。
惟查,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顯逾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最高法定本刑,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裁量容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之量刑有適 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 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 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家中經濟由其負 擔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