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0號
TPHM,114,上易,6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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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萬世鈞(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據係告訴人李訓同在LINE上所述
之不明確證據;就是告訴人吸毒沒有講,害我變成這樣,還
要告他妨害自由及言語性騷擾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證述因接獲報案發生口角爭執而
至本案案發地點處理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被
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筆電及充電條照片、110報案案件
紀錄及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告訴人
曾指責被告傷害,被告並未否認,反而要求告訴人「先不要
講發生過的事情」等語之各項事證綜合析之,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置上開各項證據不顧,僅漫事
指摘LINE對話內容為不明確證據,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另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吸毒、要對告訴人提告云云,均未具
體指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得作為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
違誤之事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僅於開庭當日之表訂開庭
時間「後」來電表示因生病無法到庭,並未具體陳明係何病
症導致無法到庭,事後雖提出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其上所載,被告係於114年4月
18日始前往就醫,診斷病名為「心悸」,醫師囑言為病人用
藥後心悸,於就診時心悸及急性鼻炎症狀已改善等語,即由
上開診斷症狀、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日之「翌日」始就醫、
且於就醫時症狀已改善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醫時應已無症
狀表現,縱令屬實,亦屬輕症。參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當庭
撥打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始稱因感冒不能到庭,事後雖依本
院要求補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然所載病
症僅係一般感冒症狀;本院乃改訂11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
,被告仍未到庭,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又稱人
在蘆洲,身體不舒服,事後雖依本院要求補具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所載症狀仍係一般感冒及過敏
鼻炎,顯見被告一再以輕症為由規避到庭,本次又臨時以生
病為由不到庭,事後僅提出屬輕症之事證,不足以釋明確有
無法到庭之情狀,尤以被告連續「3次」均逢開庭即「生病
」,顯非巧合可擬,本院因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世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1年6月4日3時許,因與網友李訓同在李訓同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址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充電條以丟砸之方式,傷害李訓同之頭部、背臀部及四肢,致李訓同受有前額撕裂傷(3.5公分)、長條刮傷2道(20公分)、左髖血腫及破皮、右手腕、右手、左手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萬世鈞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李訓同前開住處,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 肢體衝突,我離開告訴人家時告訴人身上沒有傷等詞。經查 :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4日3、4時許,我與被告應 該是口語上一些事情吵架,被告後來情緒不穩,突然單方面 變得很暴怒,被告拿筆電、充電條打我頭、砸身體軀幹、大 腿等部位,後來我到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 額撕裂傷(3.5公分)、長條刮傷2道(20公分)、左髖血腫 及破皮、右手腕、右手、左手血腫傷勢都是被告拿東西砸我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14頁), 並據告訴人提出筆電及充電條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2反面至13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已非無稽。
 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業經 鄰居報警,並經時任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員警陳靖婕、林 育生至上址了解現場狀況等節,亦經證人陳靖婕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靖婕林育生職務報告1份 、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59頁),亦證告訴人前開所證尚非子虛;何況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後,傳送毀損之 筆電、充電條等物之照片予被告並稱「把我打成這樣」,被 告則回以「你先不要講發生過的事情」,告訴人則回覆「說



不會害我?」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4頁),是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就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為否 認之表示,反係就此部分表示「先不要講發生過的事情」, 堪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確有遭受傷害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詞,並無足採。 ㈢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填補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為家中接濟,未婚、無子女,如有工作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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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