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良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許良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良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
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關堉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關堉豪頭部、身體,致關堉豪受
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許良俊(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庭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超
車不當而與我騎乘之機車手把發生碰撞,害我差點摔倒。之
後告訴人又徒手將我推倒在地,我爬起來後才用手拍告訴人
的安全帽,也沒有打告訴人的身體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3-15、57頁)大致相符,且
有卷附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機車車前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26
、37頁)可證,復經本院勘驗上揭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並
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4、77-179頁),此情堪先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我於112年9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開封街二段與昆明街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糾紛,被告
叫我到路邊講,我騎到路邊且車輛還沒停好,被告就毆打我
,我為了要阻擋,車輛因此倒地,被告又準備再次打我時,
我有動手推他並報警處理等語。復於偵訊中供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衝過來打我頭,導致我重心不穩,機車倒地,我趕緊
閃到人行道上 ,他還衝過來繼續打我,我才把他推開等語
,前後指述被告對其毆打過程尚屬一致。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
像、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並擷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74、77-179頁),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
部分,查見被告原先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畫面左側,嗣於行
進間持續往右側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路線偏靠,最後被告未開
啟右側方向燈而欲逕行變換車道並十分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之際,告訴人對被告發出「欸欸欸」聲音、按喇叭並口
出「三小啦」(台語)等詞,嗣被告騎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
,嗣2車於呈現平行之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車頭一度歪
斜,回正及減速後,被告口出「幹」、「洗咧差三小啦」、
「幹拎喇阿雞掰」等詞,被告再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騎
往右前方人行道處停住並回望告訴人方向,告訴人稱「不然
叫警察阿」(台語),被告質以「「你剛剛怎麼騎的」(台
語),告訴人則停駛於人行道紅線外,之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去,期間告訴人車上所裝戴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有左
右搖晃情事,被告亦多次稱 「洗咧差三小」(台語)、 「
你剛剛怎麼騎的」(台語)、「幹拎娘拎咖厚」「安那逆啦
」(怎樣啦台語)等語,更聽見數次拍擊聲,最終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上所裝戴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呈現歪斜狀態、告
訴人騎乘機車傾倒,被告又再次陳稱「雞掰」「是怎麼騎的
」(台語);後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上,被告上前與之爭執
,數次對告訴人表示「你剛剛怎麼騎的」,並欲出手揮擊告
訴人,告訴人則舉雙手防禦並推擠被告致被告遭擠出鏡頭外
,告訴人再多次以手指向被告,告以「不要過來喔」(台語
),被告持續口出「幹拎娘雞掰」等詞(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本院認應予維持,詳
如後述),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再觀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除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外,被告與告訴人
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處後,被告確有數次揮拳出手攻擊告訴
人頭部、推擠告訴人機車以至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嗣被告又
向前朝告訴人方向靠近,始遭告訴人防禦抵擋推擠而跌坐在
地等節。是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行車糾
紛而生爭執,且被告有徒手數次朝告訴人為毆擊,且係因被
告再度攻擊告訴人,始遭告訴人防禦推擠,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先行對之傷害,其才攻擊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
採。
⒋復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
驗傷,並主訴遭人以徒手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證。又衡諸
告訴人與被告約於18時54分許發生衝突,告訴人於同日21時
6分許至醫院驗傷,時間尚屬密接,且依告訴人陳述遭被告
傷害之經過及部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現場監
視器影像並擷圖附卷,而查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因行車糾
紛而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數次朝告訴人頭部為拍擊,告訴人
並有因防禦而伸手推擠等節,均與被告上揭經診斷之傷勢相
符,得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被告所肇致。
⒌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陳遭被告徒手傷害情節,堪以採信。
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確係
受被告徒手毆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未臻良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居、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致生衝突,除為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傷害犯行外,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 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暨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朝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詞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告訴人 先罵他,他才回罵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以「幹你娘機掰」等詞之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而查核屬實, 業如前述,此情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 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 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 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 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 縱使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 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依本院上揭勘驗卷附行 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擷圖附卷(見本院卷 第74、77-179頁)各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 與告訴人因偶發性之行車衝突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 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不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 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為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 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 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幹你娘機掰」 及「幹你娘」本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涉侮辱告訴人 母親之涵意,足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 ,依被告之年齡與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僅係 偶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即在大庭廣眾共見共聞當下,無 端遭受被告以上開粗鄙穢語多次辱罵,顯已達足以嚴重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係就其 與告訴人間偶發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難謂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 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且被告所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故 意,至為灼然。原審判決疏未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 妥適判斷,遽認被告無罪,有判決違法及不當之可議等語。 然而,本案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惟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 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 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 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傷 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然告訴人前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體明確 陳述本案事發經過,對於本案被告徒手拍擊告訴人及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詞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地點 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影像並擷圖在卷即明,至該等客觀事實能否成立犯 罪則屬法院依法審認範疇。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