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93號
TPHM,114,上易,59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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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翊豪


輔 佐 人 黃茉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第166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供述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
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財
物之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
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
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地不同、被
害法益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復已
賠償售價(偵16659號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8、11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且已與被害人劉奕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就
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已賠償售價,卻未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均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
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
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電子公司、罹患鬱症,需照顧罹病之輔佐人、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與被害人劉奕棟達成和解
;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復已賠償售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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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