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90號
TPHM,114,上易,5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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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鼎崴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與告訴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民族
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建國北路至吉林路路段間之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以左手
告訴人比中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告
訴人比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是
一時害怕及氣憤才比中指,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乙情,為被告供
述明確(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11至
1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28
82號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
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主文】;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理由32】;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理由33】;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 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 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 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 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 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 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 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 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 約機制【理由38】;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 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 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 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 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理由40】 ;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理由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理由61】(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為被告、告訴人供陳 明確,而被告供述:我當時行駛在民族東路往民族西路方向 ,我在自己的車道上,對方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從我的左側轉 過來,車頭直接轉到我的車道,我當時有閃躲,後來因為我 覺得我自己的安全受到他影響,所以我才一時氣憤對那台車 子比中指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8頁),與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臺北市中山民族東路往民族西路方向 行駛在第一車道,想要開到第二車道,我開啟右側方向燈, 正準備往右側車道切入時,一台機車就從我右側車道超越, 並對我伸出他的左手對我比中指,然後他就繼續行駛離開現 場等語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11至12頁), 依前述起因及情境觀之,被告係於行車中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動作,依社會通念該行為寓有相類 於髒話之意,含向對方示威、貶損之意,固屬粗鄙而非有修 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然前揭動作時間僅短 暫數秒,尚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為該動作,是該 行為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是否已達明顯、重 大,而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實非無疑,參酌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司法 不宜過度介入個人修養之私德領域,本案既難認被告之行為 已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自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成罪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意圖及發 表場合判斷,可見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比劃 中指手勢,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 擊,並非僅在衝動之情況下,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 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堪認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造成精神上痛苦,甚至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本案使用前開言語及動作侮辱告訴人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 之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行為構 成公然侮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 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不 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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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