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寮停車場,將其所駕駛
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劉奕麟駕駛之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
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中
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
,然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
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
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
出入,當天告訴人自己擅自停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
車位,但是告訴人說他要停一下,所以停好車後,就告訴他
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然後就離開了,後來也沒有接到通知
要移車,伊沒有強制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告訴人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告
訴人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在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
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本件告訴人所停放之停車位使用狀
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車位之相對位置,有現場照片
與空照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在該處有停車位,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書各1份為證(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5
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29頁)。堪認被告所停之車位為
其有權停放,然告訴人無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停車位。
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
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
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
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停車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租用的兩個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
使用其中一個停車位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
末端,因現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
住彼此進出的唯一出入口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
現場空照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卷第131頁、第129頁)。
㈡檢察官固援引告訴人證詞,指稱:告訴人因不慎誤停,欲離
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告訴人車後,足
以壓抑告訴人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告訴人在警詢中
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
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
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
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
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
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
13頁)。惟證人方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現場停車場的
經理,當天在停車場收費時,告訴人說他的車被擋住出不去
,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但沒找到,後
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告訴人就開走了。被告與告
訴人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一個三角形,
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但她沒有接
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告訴人就自己開走了…
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入等語(原審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並無證述被告有恐嚇伊說大家都不
要離開之言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
「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原審易
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在該
處停車之權利,則其應可預見其停放之位置並非同一般正常
停車位可正常出入,且甚至有可能遭管理人員報警拖吊,卻
仍欲停在該處,則被告將車停放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
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告訴人出入,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
,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甚明,難認其
停好車輛後離去主觀上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天是9時34分即已經報案,距離
其停放車輛之9點30分,僅經過4分鐘,扣除其求助於管理員
方鎮之時間,可知告訴人告訴人一知悉自身佔用到他人車位
,即欲立刻離去,並無被告所辯稱要是告訴人說再停一下之
情形。況被告將車擋住告訴人後,並未再接管理員要求其移
車之電話,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佔用其車位,而故意阻
擋告訴人車輛,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停車時之交談狀況,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述,已難遽以憑採。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
接管理員之電話即係為擋住告訴人,然自管理員撥打被告電
話至告訴人將車子駛離期間僅有10幾分鐘,業據證人方鎮證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而一般人未接電話之原
因多樣(甚多係因不熟悉之號碼即不接),又未立時回電之
原因亦有多種,自難認被告未接聽電話即可推認有強制犯意
。是此部分除檢察官臆測外,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
憑採。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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