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79號
TPHM,114,上易,57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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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4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採尿前數日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
不否認,惟辯稱:我駕駛車輛通過臨檢點時,有配合臨檢,
沒有撞到警察擺放的三角錐,但員警對我違法搜索,從頭至
尾我都沒有同意搜索,我雖然是毒品採驗人口,但我有按時
報到驗尿,也不是現行犯,可是幾個警察卻同時搜索我的車
輛及包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員警設置之臨檢點時
,經警盤查並對被告車輛及所持有之包包搜索,員警當場於
被告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不否認(偵卷第16頁),且與證人即現場執行臨檢、搜索之
警員李羽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為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82
、1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31至35、37、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盤查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車輛之行為並非適法:
 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李羽騰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接近臨檢點前駕駛車輛有搖晃
情形,且被告未直接駛入臨檢車道,是最後一刻才切換車道
,差點撞上臨檢點,而且我們發現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又
未到驗,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使用毒品的情況,才會要求被
告下車接受檢查,並要求檢查車內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88
至189頁),可知員警盤查被告之理由係認為被告駕駛車輛
之行車不穩,險撞上臨檢點,且有毒品前科紀錄。惟被告駕
駛車輛進入臨檢點時,既未實際撞上臨檢點與員警,且未違
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亦未有闖越臨檢點以拒檢之情形,尚
難認客觀上已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遑論「臨檢」係以查明被臨檢
人身分為原則,縱經查得被臨檢人為毒品調驗人口,在別無
其他法定事由之前提下,亦不得執為檢查被告身體包括隨身
攜帶之包包、車輛之依據。則李羽騰等在場之員警以前揭理
由作為檢查被告隨身包包、車輛之依據,難謂有無理由。
 ⒊至李羽騰所稱被告為調驗人口且未到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
錄,過程中雖有被告找尋通知採尿之單據的討論,被告亦有
提及調驗時間未到,但並無員警查詢確認被告有未到驗之情
形,有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46至160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未到驗之情形,李羽騰上述
猶難認得為檢查被告隨身攜帶包包、車輛,以及後續採尿之
理由。 
 ㈢本案員警對被告持有之包包、車輛執行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照
射、查看。
 ⑵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不
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⑶(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並
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⑷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⑸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來
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⑹(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⑺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進行
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至160、
163至175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始向被告要求讓其
簡單看一下」本案車輛,被告則稱「你看阿」而應允員警
。然衡情,一般受臨檢之民眾對於員警所提看一下要求之理
解,應侷限員警以目視之方式檢視車內狀況,而尚不及以目
視以外之他法對被臨檢人之身體(含隨身物品)、車輛進行
搜索,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講說「你看阿」不
是讓員警整個人進車子看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員警
卻係以上半身探入本案車輛內部之方式,先後搜查、檢視本
案車輛各座位,顯然已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臨檢」
行為,而係對被告車輛進行全面性之搜索行為,此搜索行為
是否在被告同意之範圍內為之?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員
警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時,不斷向員警表示「你們怎麼可以
這樣?」、「你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啦,你翻成這
樣,這樣對嗎?」、「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
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等語,益徵被告上開「你看阿」之
語應只是同意員警目視檢查車內狀況,而未同意員警對其車
輛進行搜索行為,更於發覺員警逕為搜索之行為時明白表示
拒絕,且直指其認為員警之搜索行為違法。惟員警聽聞後並
未停止搜索行為,仍持續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並挾現場優
勢警力之條件稱「後面包包是誰的」、「你包包拿出來,直
接拿起來看看」等語,要求被告將本案包包拿出供員警檢視
查找,而後於包包內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員警在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搜索
之意之情形下持續進行搜索所扣得。
 ⒋李羽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對被告說可以不同意搜索,
通常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看車,同意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
回警局才寫,執行搜索當下沒有請被告簽任何文件,被告是
說我們這樣搜索不對,但被告沒有明確表示不接受搜索,且
當下我們已經找到殘渣袋,所以我們才沒有停止搜索等語(
原審卷第185、189至190頁),參以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可知
,員警既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
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復無視被告於搜索過程中
已數度質疑搜索之合法性,又未於執行搜索之初或同時,提
出書面予被告簽署。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員警執行搜索係
屬適法,李羽騰證以因為找到殘渣袋所以沒有停止搜索等語
,尚難作為搜索程序合法之理由。
 ㈣本案員警對於被告逮捕及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
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
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
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
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
,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
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
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在被告包包內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乃以被告為現行犯而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逮捕被
告(參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非經警以合法搜索之程序扣得,則員警以此認被告為現
行犯,進而將其逮捕,其逮捕之程序已難認合法。
 ⒊本案被告經警逮捕後,遭帶返派出所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紙,而於同日2時4分許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在卷(偵卷第45、47頁)。惟考量被告當時接受採
尿之狀態係遭員警違法逮捕而屬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且
接受採尿之時點與遭逮捕之時點相近,又正值深夜為常人睡
眠休息之際,被告當時願意接受採尿之表示是否出於其真摯
同意,亦非無疑。
 ⒋李羽騰雖證述:被告可以拒絕採尿,但如果被告拒絕,因為
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所以我會立即去聲請強制到驗許可等
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惟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
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
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亦即警察機關欲依前揭規定對被
告強制採驗尿液,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或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然本案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程序既非適法,且卷內並無李羽
所述被告於該時有未到驗情形之資料,均如前述,則排除此
違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
 ⒌綜合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被告在深夜時分先後歷經員警違法
搜索及逮捕程序,且遭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下,面對如不自
願同意採尿而後續仍須接受侵害強度更鉅之強制採尿程序,
足認其意志自由已然受影響並遭干預,難認被告係基於真摯
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是被告當時之同意無法執為
員警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至於被告雖簽署上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然其嗣後既已爭執員警係違法採尿,且本院亦
斟酌被告接受採尿之客觀情狀認定其所為同意存在瑕疵,是
尚不得僅憑被告簽屬之形式上文件推認被告對於上開採尿程
序係經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㈥本案警員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及衍生的毒品
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文規定
。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應綜合下
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的危
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的效
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
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
賦予證據能力。
 ⒉經查,本案員警之所以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
於執行臨檢勤務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對被告違
法盤查,且在無令狀復未得被告同意之情狀下對被告搜索,
後續亦對被告違法逮捕並違反其意願而採集其尿液,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綜觀被告整體受員警盤查、搜索、逮捕及採尿
之過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反各該正
當法律程序之意思,惟被告所涉之罪嫌係屬無侵害他人法益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衡酌被告遭員警實施之各該強制處
分已對其人身、自由法益干預程度顯非輕微,復考量員警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採取之尿液及毒品與尿液所衍生
之科學鑑識報告均屬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該非法
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如
使用上開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違法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
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促使警員在
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更謹慎的遵守法定程序以取得令
狀或被告之真摯同意,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⒊綜上,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
本案警員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均無證據能力,
又本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即毒品成分鑑定書、
驗尿報告,因與違法取得毒品與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
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
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㈦經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後,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17、79頁、原審卷第146 頁)
,惟檢察官所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驗尿報告,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是本案除被告自白
外,並無證據可佐其上開自白內容為實在,無法補強其自白
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此一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乃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員警係依據被告疑似有衝撞臨檢點之
危險行為,進而判斷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精神異常,方才要
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與臨檢,是員警要求被告下車之行為並
無違法之處,原審僅依被告未實際撞上路檢點為由,而認員
警不當要求被告下車,稍嫌速斷。又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
名:2024_0120_000107_059),於影片23時59分30秒許顯示
,員警有詢問被告「OK齁?你自己開」,被告雖有詢問要看
甚麼,但同時也對員警表示「你要找什麼就找,但要找藥沒
有啦」等語,嗣後員警李羽騰在駕駛座旁邊檢查,期間被告並
無表示拒絕之意,後於影片0時0分55秒許李羽騰即找到第一包
夾鏈袋,被告係在「第1包夾鏈袋」被找到時,方才表示拒
絕之意,且被告僅稱「查不到、我根本不可能帶的啦、我什麼
時候有玻璃球、我不知道啦」等語,顯見被告未明確表示拒
絕,是自密錄器影像即可佐證被告當時意志未受員警壓制,
本案員警所為同意搜索合法。⒉另就被告經員警採尿之程序
中,觀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端正,
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其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難
謂被告對於員警所實施之採尿程序感到陌生,進而無法知悉
其所簽屬之採尿同意書係屬何種文件或不理解文書所載之文
字意涵,況且被告於後續經移送偵訊之過程中,並未質疑採
尿過程之合法性,是應認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此外,原審
以李羽騰證稱:如果他不同意,我們沒辦法採集到他尿液,我的
印象中是沒有(拒絕採尿)等語,反推即當下確實獲得被告
後同意後方得採尿(若被告不願配合也不可能可以採集到被告所
排放之尿液),然原審逕認「被告當下沒有說不之餘地」而非
屬真摯之同意,亦僅係原審事後諸葛的推論之詞。故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⒈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員警所設置路檢點前之行車動態,
經調取另案被告被訴於上開駕駛行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之員警密錄器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警員執行酒駕勤務中,第一輛白色
小客車往前行駛,經過員警身邊時緩慢停下,警員彎腰查看
後請其離開。第二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
輛),減速停在車道上,警員招手要求往前。該車輛往前開
,經過警員身邊時未馬上減速停下,警員急忙靠近攔查,並
稱「喔喔喔,你幫我裡面停一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
窗打開,被告回答「好,沒喝酒阿」,之後轉動方向盤往馬
路左側停靠,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1
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受檢前,有依序減速排隊
接續前輛白色小客車等待臨檢,雖依照員警招手指示接近臨
檢點時,未馬上減速停下,然經員警靠近後,被告即停車配
合攔查。是被告於接受臨檢時,大致均能依循臨檢點動線與
員警指示,則被告是否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疑似衝撞臨檢點之
行為、精神異常之狀態,似非無疑。
 ⒉又觀諸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員警先
對被告稱「OK齁?你自己開」,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看什
麼我也不知道」,員警則稱:「我們簡單稍微看一下看有沒
有危險物品,比如說金屬或刀」,被告方稱:「沒有啦,你
要找什麼就找什麼」(原審卷第147頁)。衡酌被告與員警
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稱你要找什麼就找什麼,係接續回
應員警「看看有無危險物品」之答覆,是足認被告所理解與
同意員警執行盤查之範圍僅侷限安全物品之目視確認,尚無
從擴張至同意使員警對於車輛、隨身物品進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搜索。且本案綜觀員警藉由臨檢查核身分而得知被告
為毒品調驗人口,進而在未踐行相關同意搜索之程序下,挾
優勢警力對被告駕駛之車輛、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過
程中雖經被告明確表達拒絕、質疑搜索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仍未停止,是認員警之行為既已逾越臨檢之手段,屬於未
獲得被告同意之違法搜索,均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僅以被
告一開始曾經稱「你要找什麼就找」而指被告所言已經符合
同意搜索之要件,未詳加審視員警告知之程序、是否事前或
同時將被告同意之旨載於書面等,容屬率斷。
 ⒊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業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且被告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認被告對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之要旨理解,且被告於移送偵訊時稱對於採尿程序無意見,
應認被告於接受採尿時係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惟經綜合被告
接受採尿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
意而接受採尿,已如前詳述,檢察官徒以被告形式上有簽署
自願受採尿同意而推論被告之同意並無瑕疵,尚屬無據;且
縱被告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採驗尿液之程序經驗,
而在形式上應可瞭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文字意義、採尿之
程序,然此仍不能免除員警在此之前仍應「依法」執行搜索
以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據此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爾後
方有經被告同意採尿之適法程序等責任。因此,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理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意涵進而推認被告已同意採
尿、所採集之尿液與其驗尿報告等應具證據能力等主張,亦
無可採。再者,被告其後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固未質疑採尿
過程之合法性,然亦不能因被告於後續程序未立即爭執前程
序之違法,而逕認被告於接受採尿時其意思自由未受壓制。
 ⒋另原審推認被告當場並無說不之餘地,係因李羽騰證述;如
果被告拒絕採尿,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就會去聯繫負責
單位,向法院聲請強制採尿的票等語(原判決第7頁之⒊⑶)
,檢察官上訴誤以原審上開論述係援用李羽騰證述「如果他
不同意,我們沒辦法採集到他尿液,我的印象中是沒有(拒絕
採尿)等語」之理解,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檢察官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先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
果,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故被告於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
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⒉查本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557公克、驗餘淨重
0.352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為違禁物,且非
用以證明其他犯罪所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
案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業已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聲請法院沒收銷燬(聲請書第2頁),
而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部分既有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
 ⒊因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7公克、驗餘淨重0.
35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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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