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郭佳怡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4、9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遂行其竊盜行為,侵入告
訴人所居住之旅店房間,其行為破壞居住安寧,且其危險性
顯然高於一般竊盜罪之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掩蓋監視器畫面
,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原審不查,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被告之罪
責,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且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才犯本案
竊盜罪,現已知道錯了,並且積極治療中,不會再犯類似的
過錯,之前所判之刑都沒有判這麼重,臺灣臺東地方地院(
下稱臺東地院)還判處被告罰金刑,希望可以比照臺東地院
的判決,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才會一再犯竊盜
罪,現原審法院另案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已通知被告
送精神鑑定,請求待該鑑定之結果或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述之竊
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漏載第1
款,應予補正)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復說明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予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
身心狀況、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予審酌,核無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不當。惟查:原審於理由中已詳予說明:「查被告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之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
卷可參,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
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所苦、失業近
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
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即離境,被告無從與
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
,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再審酌:被告確實因患有精神
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43615號偵卷第69頁)
,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且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
值非高,並均已返還被害人,原審據此認定本案有情輕法重
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㈣至被告上訴以本案量刑過重,及請求待另案之精神鑑定結果
或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一節。本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113年訴字1479號審理在案(下稱原審他案)
,有起訴書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雖原
審他案有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詳本院卷第67頁原審法院函文)
,惟原審他案之行為時間(113年1、2月間)與本案(112年1
1月間)相距已有兩個月以上,且被告犯該案與犯本案之當時
情狀未必相同。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112年10月間、1
12年11月間亦因犯多起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9-88頁)。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才
經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其於該案所竊之贓物(詳本院卷第82頁
),僅相隔數日,竟於112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區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於行為時復刻意遮住監視器鏡頭(詳原審易緝卷
第31-32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認
知自己竊取他人財物係犯竊盜罪之違法意識。再參酌被告於
本院稱:「(案發當時妳也是投宿在與被害人同一之本案旅
店嗎?)沒錯,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全臺灣到處找工
作,所以當時我是投宿在臺北市的這一間旅店。」等語(本
院卷第9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猶能自南部北上至臺北
市區投宿旅店,想要找尋新的工作,顯見其行動能力及自理
能力並無特殊異常之處。綜上,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自我控制
能力較差而犯本案竊盜罪,惟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之顯著降低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待
他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
認無理由。至被告又稱:本案判太重,希望能與台東地院所
判之罰金刑相近一節。依卷附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該二案中所犯之罪名,
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比照他案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