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彥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彥佐(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55、6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含緩刑及所附條件)提起上訴,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緩刑(含所附條件)諭知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㈠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於108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於同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判決未察,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含附條件),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含附條件)乙節,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緩刑及附條件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邱昱、陳勇伸
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
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扶養母親
、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宣告被告緩刑及附條件)
,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及所附條件)予以撤銷等節,已
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
開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