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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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
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
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
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
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
刑6月與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
告另犯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
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
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
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考量後,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
本案又再為同樣之竊盜犯行,即令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
謂良好,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被告所提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
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