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訴人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倉平辯解略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已退款
予賴品宏,達成和解,並無拒不聯絡。自始至終都是賴星吉
找被告買車,被告從未告知付3萬元即可交車,賴星吉所述
不實。被告與李忻瑀確實有交易手機,請求調閱民國111年9
月26日超商監視錄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出示手機供
李忻瑀查看且款項已經還給李忻瑀。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並有卷附證據可憑。行
為後還款予賴品宏、李忻瑀,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
,與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被告聲請調閱上述超商監視錄影
紀錄;然查,距今已逾2年多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覆蓋,屬
於審判實務已知之事實;況且,縱使存在被告出示手機供李
忻瑀查看之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實依約交付手機
的事實。此部分證據聲請核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無調查必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已經原審詳細調查
、審理、論駁;參酌被告於相近時間點另以相類手法詐欺賴
品宏、李忻瑀,應認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於本院均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共56頁,有無數
詐欺犯罪紀錄,原審就所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3罪,均以法
定最低刑2月有期徒刑為基準,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4
月,合計宣告刑12月有期徒刑,更於定執行刑予以減除一半
刑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因僅被告上訴,礙於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綜上,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 車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賴品宏詐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 代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賴品宏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林倉 平指示,匯款1萬及5,000元至林倉平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許紫萱名 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然林倉平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賴品宏 始悉受騙。
(二)林倉平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0000;型號:00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 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賴星吉詐稱:欲以23萬元之 價格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賴星吉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 7分,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林倉平之子 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林倉平嗣後卻未 依約交付B車,屢次推托,賴星吉始悉受騙。
(三)林倉平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 28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 CE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李忻瑀詐稱:欲以1萬4, 400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李忻瑀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 分、111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 0元及1,900元至林倉平之郵局帳戶,然林倉平嗣後卻未依約 交付C手機,李忻瑀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品宏、賴星吉及李忻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倉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宏、李忻瑀、證人許紫萱於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 55、67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 ,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 86、14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賴星吉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賴星吉沒有交付尾款 云云。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星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 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星吉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 晚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 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賴星吉約定,告訴人賴星吉交付定金3萬元後 ,被告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 信。倘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賴星吉之真意,理應於 收受告訴人賴星吉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 交車,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賴星吉,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 與告訴人賴星吉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 賴星吉,甚且於告訴人賴星吉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 搪塞,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賴星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
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 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 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 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賴品宏、李忻瑀,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賴星 吉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 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賴品宏、李忻瑀、賴星吉 透漏不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 實㈠、㈢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 賣滷味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賴品宏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李忻瑀款項,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賴品宏、李忻瑀、賴星吉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 ),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 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是應認定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賴星吉之部 分為3萬元,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