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與陳振城為鄰居關係,2人前因陳振城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吳金龍住處之公寓1樓門外附近抽菸致生菸
味問題,生有嫌隙。適吳金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
許返回上址住處,見陳振城在該公寓1樓門外附近抽菸,對
於菸味深感厭惡,旋稱:「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此部分言論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陳振城質問:「你是在罵什麼?」吳金龍怒
不可遏,明知上址1樓門外係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巷弄,竟
仍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其4樓住處陽臺,開啟窗戶,對
樓下之陳振城辱以「樓下的狗不要吠」,並以漱口杯盛水倒
至陳振城身上,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陳振城。
二、案經陳振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36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金龍除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並據辯稱:我沒有當著陳振城的面講髒話;我說「樓下的狗
不要吠」並朝陳振城倒水,是為了制止陳振城在樓下叫囂、
謾罵,保持社區安寧,並無侵犯的意思云云外,餘均據供認
不諱(本院卷第35、55、60頁;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城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9、10、62、63頁),並有卷附現場相片及案發前
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7、19頁),可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我在4樓住處陽臺說「樓下的狗不要吠」並用1個
漱口杯把水往「告訴人身上」倒等情不諱(原審卷第37頁)
,顯然其侮辱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誤;又此舉與近距離當面
辱罵他人之行為,實不分軒輊,且係結合強暴之方式為之,
已足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縱令本案之起因涉及菸害等公共事務,經權衡該行為
(含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等正面價值,仍應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優先保護他人之名譽權,故應將被告之
行為評價為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且應認有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係以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或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對於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
秩序利益,原則上不容民眾以國家警察自居,假借保護公共
秩序之名義,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另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且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等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被告稱:「抽菸很臭」、「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後,質以「你是在罵什麼?」等語之際,縱令對
於社區安寧造成影響,所涉仍屬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秩序
利益,且依當時情況非不得報警處理,以尋求援助,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自助行為,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本院卷第33、5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
地,接連辱以「樓下的狗不要吠」,並以漱口杯盛水倒至陳
振城身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整體論以
強暴侮辱罪之1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雖事出告訴人於上址公寓1樓門外附近抽菸產生菸
味擾鄰,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公然以暴力侮辱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均無
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修鞋工作,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 弱勢身分之貶抑,且係因被告返家見告訴人在上址公寓1樓 門外附近抽菸,對於菸味深感厭惡,且自認告訴人長期在該 處抽菸致生菸味問題,引發爭端,則被告以此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況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先後稱:「抽菸很臭」、「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告訴人 在其居住公寓1樓門口附近抽菸,致令出入時遭受菸味困擾 ,失言或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涉及對於菸害等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經與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兩相權衡後,應認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