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01號
TPHM,114,上易,5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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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
夫妻,被告陳謙德陳茂榮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
陳謙德之妻(下稱被告4人),緣告訴人蕭正坤劉祐嘉
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
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月後即未正常繳納
租金,詎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
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
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
劉祐嘉聯繫蕭正坤到場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4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於1
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⒈依被
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坦認有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但
並未自白有檢察官所指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侵入住宅犯行。
劉祐嘉固指陳被告4人開啟鐵捲門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然其與被告4人間不僅有本案房屋租賃糾紛,更因此
衍生相關訴訟,彼此利害關係相反,就此非無誇大不實陳述
之可能,其指訴之憑信性,自堪存疑,難以僅憑其單一指訴
,即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⒊依蕭正坤之供述,其係聽聞劉
祐嘉轉述被告4人私開鐵捲門闖入本案房屋之事,究非在場
見聞本案事實之人,其陳述如同劉祐嘉基於告訴人身分之累
積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難以憑為有罪之佐證。⒋檢
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則係蕭正坤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
電擊棒朝被告4人攻擊,劉祐嘉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告4
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案房
屋外之公用巷道,並非本案房屋之範圍內。此等事證,亦無
從補強劉祐嘉指訴之真實性。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4人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仍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
劉祐嘉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4人之對話譯文
可見劉祐嘉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對話間,表示「是
他自己進來的,是他自己進來的」等情,且觀諸陳沈麗美
陳謙德吳家霈原審審理中提供案發當日所拍攝劉祐嘉
照片,可見被告等4人確已在鐵捲門開啟之狀態下站立於目
視可見本案房屋地板磁磚處,堪認被告等4人確有進入本案
房屋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查,依卷附當日之對話
譯文(見偵查卷第223頁),劉祐嘉固有如前述「是他自己
進來的,是他自己進來的」之陳述內容,然此性質上仍係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況此係其飼養之犬隻攻擊陳沈麗美後,聽
聞對方要報警究辦,才為上開言語內容,非無可能係為脫免
自身飼養之犬隻因攻擊陳沈麗美衍生之相關責任,而為之
相應說詞,其真實性自堪存疑。至上開卷附所拍攝劉祐嘉
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第77頁),固係劉祐
嘉在本案房屋內,然並未拍攝到被告4人之所在,縱令是被
告4人所拍攝,然以現今之攝影設備,非必僅能站在劉祐嘉
目視可及之本案房屋範圍內,才能拍攝到該照片。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俱不足以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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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