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孝仁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之胞弟。林孝仁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
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起訴書誤載隨身
碟為3個,應予更正)、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欣誼涉嫌刑事犯
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至WK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前
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時雖未附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雖
由其母親代書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確認原上訴狀內雖未附理由,然係因當時重感
冒請其母親書寫,亦沿用該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4頁),故
此部分程序事項既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後,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認其係上訴期間內所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孝仁(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
、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否認有藏匿證據之意
思,林欣誼叫伊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伊並沒有移動愷
他命云云(本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第149至150、151至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9頁)
、林孝仁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5、57至65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第13
9至163頁)、另案監聽譯文(偵卷第35至37、143至144、14
6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
偵卷第40至43頁)、林欣誼手機(被告林孝仁同意搜索扣押
物編號2、3)截圖(偵卷第67至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
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卷第81至86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電子產品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原審卷第31、40至42),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2.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容,林
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被告答以
「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我就全
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收」等語,林
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櫃右邊抽屜內的
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箱等全部拿走,而
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收」內容時,林欣
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
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
偵卷第35、37、143至144、146至147頁),審酌上開對話內
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
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
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
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
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
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偵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
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
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據,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
犯意,彰彰甚明。
㈢愷他命3包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等事實。另參以被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指K他命等語,此亦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第15、35、37、118、143至144、146至14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自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之犯行。
2.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
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
免刑事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
為嚴重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
弟關係;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
、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隱匿之意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
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
、K盤、K他命(夾鏈袋)3包、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
語,然被告無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
5頁)。
㈡經查,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話中
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藏匿的
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偵卷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悉林欣誼要
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據甚明,益徵
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