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斯菲亞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意
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混亂而充滿矛盾,實應依下列邏輯順序論述:⒈被告
對告訴人比中指行為是否為侮辱言論?⒉被告對告訴人比中
指是否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⒊被告是否為故意(
認知到比中指行為,及認知到比中指之行為有侮辱意涵)?至
於被告是否同時兼抒發自己不滿情緒,並非阻卻違法要件。⒋
被告所欲達成之公益,價值判斷上是否大於被告對告訴人之
侮辱言論?
㈡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比中指係侮
辱性言論,因為被告一開始在被告父母還沒發言前,即主動
拿手機對告訴人攝影,被告對告訴人的針對性本就強烈;攝
影後又走到告訴人面前,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户面前,
對告訴人比中指,表達「FUCK」、「幹」,為了「貶損」告
訴人、讓告訴人難堪,而不應認僅係「抒發情緒」,因抒發
情緒本身不會讓「比中指」變成「非」侮辱,更足以證明被
告此種抒發情緒行為是「讓告訴人難堪」之附帶效果。
㈢告訴人之發言均先舉手,且發言時間短暫、禮貌,並無進一
步搶話,更遵循「內政部會議規範」、根據「會議規範」及
本次區權會會議程序,而針對議程順序詢問主席是否應先討
論及表決,以及被告父母若有「臨時動議」,其發言可放到
「預定討論事項」之後,告訴人並未針對特定人。縱被告比
中指時間短暫且次數僅1次,卻是清楚而明確的在「所有在
場區分所有權人、住户、家屬、大樓保全、物業人員面前」
,對告訴人比中指而表達「貶損」之意。甚且被告是自會議
一開始即對告訴人錄影再比中指,顯「非」偶發行為。是以
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當有認知且係有意向告訴人表達
,以此不禮貌的行為「侮辱告訴人」,當具有公然侮辱罪故
意,且被告所為更無公益目的。
㈣被告在會議過程中,以侵略性、針對性方式,持手機鏡頭朝
告訴人方向拍攝,顯見敵意在整場會議中反覆、持續,包含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在場之人均得見及,更持續在公寓大
厦內,透過耳語,一傳十,十傳百,產生「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甚且,告訴人身兼品牌執行長、公司負責人或總
經理,於產業上也有一定的曝光率,無義務接受被告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著社區居民前面為之羞辱、冒犯及負面評
論,此除造成告訴人不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等語。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
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
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
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
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並勘驗前
開影像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3-18、43-46、115、19
5頁;原審卷第59、119-122頁)。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圓山OOO之吧檯區,以
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惟此舉除有意指「FUCK」之意及
為「幹」字之肢體化,雖有貶損他人評價意味,但多為抒發
個人情緒、表達不滿,難以認定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復於
本件屬偶發而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擴散效果,
雖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但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本件爭端之引發,被告主張係因其父母就所住居之圓山OOO住
宅,發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長期漏水且未修繕,幾經
波折後建商同意修繕並由其父母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惟因告
訴人於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中發表管理委員會未能處理
其餘公設缺失問題,並就被告父母修繕漏水費用之支付主體
有所質疑,管委會為釋疑乃於本次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安排議程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
而會議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名稱00161.MTS之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
親開始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
稱:「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
時動議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
言時,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
等一下,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
於4分32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
吳先生,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
,後兩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
,我這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
等語,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
聽不清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
,其中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
訴人配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
以我建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
得你成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
...」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
等情,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
親於5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
,我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
,於5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
區是不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
7秒至3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
繼續說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
④被告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
於6秒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
居好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
情,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
人位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
秒走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
;⑥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
嗎?」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
另勘驗名稱00146.MTS 之檔案,勘驗結果則略以:副主委報
告事項,告訴人舉手就因由何人報告有所主張,委員與告訴
人就因由何人報告互有言詞來往,其中告訴人、副主委有原
審卷第59頁的對話(即9分43秒副主委說明議案内容時,告
訴人舉手中斷區權會會議進行;9分56秒告訴人稱:「你要
照議程走呀」;10分13秒至10分24秒告訴人稱:「我們現在
有主委,應由主委跟我們報告,這不是副主委的職責」;10
分58秒主委說明時,告訴人舉手稱:「你知道這幾屆的工作
内容嗎?」,12分11秒副主委稱:「一直解釋這個沒有意義
」;12分16秒告訴人插話中斷副主委發言;12分18秒副主委
稱:「我不能說話嗎?」等情見原審卷第59、119-122頁)
,是被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
訴人與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親發言中斷
之情況。縱如告訴人所稱其發言有先舉手,且遵循「內政部
會議規範」並根據「會議規範」及本次區權會會議程序,仍
無礙於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其配偶之行為
對其母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之可信性,亦與告訴人之
發言有無先舉手、發言是否禮貌、有無先搶話等節無涉。
⒉而被告因其母親於區分所權人會議之發言過程,遭告訴人與
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逕行發言而致發言中斷,進而心生不悅
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按「比中指」之行為,源自於西方之
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
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我國所使用「幹
」字一詞之肢體化,故該手勢所表彰之言論,即有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非一有該肢體動作,即當然認具有侮辱之意涵,
仍應參酌該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
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還原行為人當時真意
。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非相熟,彼此並無宿怨,告訴人
對於被告長期旅居國外一節亦未爭執。而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止舉手發言插話行止,始以
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
綜合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前開行
止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屬粗鄙、有不雅或冒犯意味,甚
或與公共事務無關或無涉於公益,亦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
,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之比中指動作係基於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復亦未合致於侮辱言論。
⒊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
之前開行止以比中指方式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至上訴意旨所稱被
告在會議過程中,以侵略性、針對性方式,持手機鏡頭朝告
訴人方向拍攝並口稱「FUCK」,顯見敵意在整場會議中反覆
、持續,包含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在場之人均得見及,更
持續在公寓大厦內,透過耳語,一傳十,十傳百,產生「累
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乙節。惟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持手機鏡
頭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並口稱「FUCK」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
訴同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一環,且上訴意旨對於被告在會議過
程中持手機鏡頭朝告訴人方向拍攝,如何與「敵意在整場會
議中反覆、持續」、產生「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等節有
因果關係未為論證。再者,公訴人於審理時所陳本案圓山OO
O屬高價住宅、住戶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身分,告訴人亦自
陳其身兼品牌執行長、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於產業上也有
一定的曝光率,並無義務接受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
著社區居民前面為比中指行為,然告訴人雖因此感受羞辱、
遭到冒犯(此外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何負面評論),並心
生不悅等節,然此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範疇,非屬公然侮
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欲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
,然告訴人前此業已於警詢、偵訊時對本案為完整陳述,復
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行為
,縱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
必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
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
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菲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斯菲亞與告訴人吳宗穎均為位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圓山OOO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7時24分許,在該社區吧檯區,因被告之父親於該會議中 發言屢遭告訴人舉手打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做 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 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他打斷我母
親、鄰居說話,我覺得他沒有禮貌做出的反應,我求學期間 在英國,在英國比中指是不高興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略以: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24日購買圓山OOO後,發 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漏水且逾6年均未修繕,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建商修繕,嗣經專業技師 鑑定後,建商同意修繕,相關發函、鑑定費用均由被告父母 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 詎料,告訴人及其妻卻於社區住戶之LINE無端發表質疑管委 會為何僅協助被告家中處理漏水問題,而忽略其他公社問題 、修繕花費等疑義之言論,嗣管委會為釋疑宜,乃安排112 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 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會議當日,被告父母相繼上台 發言,說明經過,表示因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對其提出質疑 深感委屈,基於鄰里和諧一再隱忍,甚至夜不成眠,告訴人 之妻請第三人以手機對會議現場住戶進行錄影,經社區經理 制止後該人始離場,嗣告訴人於會議期間又屢屢舉手欲發言 ,更數次中斷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等人之發言,甚至 有其他住戶亦對其上開行為表達不滿,於被告父母發言期間 ,告訴人又再數度舉手急欲插話打斷被告父母發言,並大聲 發言等不友善之方式回應被告父母親之發言,其他住戶亦對 告訴人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行為感到不妥,出言制止告訴人 。嗣被告父親努力以手抄拼音中文發言,卻見告訴人於被告 父親發言結束後,又急欲舉手發言,被告對其父母委屈深感 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表示不認同, 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綜觀本案整體表意脈絡及錄影記錄內容,實係起因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母親發言後,告訴人及其妻即急 欲舉手發言並大聲回應,挑起紛爭事端,然因被告見告訴人 及其妻於母親發言時又再度舉手插話,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 方式,實感有失禮儀,無法認同,被告父親於發言結束時更 強調「讓我們大家做好鄰居好不好」,被告乃於父親發言結 束後返回座位時,見告訴人又再舉手欲發言,為其父母委屈 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短暫表示 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如致告訴人認有遭羞辱之意, 被告實感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圓山OOO吧檯區,以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他卷第43 頁至第46頁),並有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發生起因,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0日圓山OOO112年6月1 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像,名稱00161.MTS之檔案, 可見: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親開始 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稱:「 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時動議 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言時, 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等一下 ,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於4分32 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吳先生 ,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後兩 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我這 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等語, 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聽不清 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其中 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訴人配 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以我建 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得你成 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 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等情 ,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親於5 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我 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於5 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區是不 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7秒至3 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繼續說 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④被告 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於6秒 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居好 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情, 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人位 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秒走 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⑥ 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嗎 ?」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被 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訴人與
渠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發言中斷之情況, 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渠配偶之行為對其母不 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應屬可信。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 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固有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味,亦有多者用為於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仍難 以認定該舉動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 稱於本件發生前素不相識(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係因 前述會議過程之告訴人之舉措,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比中指 之行為,時間至多2秒,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復無其 他動作或言語,亦無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顯屬於偶發 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 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