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4號
TPHM,114,上易,45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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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6、25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姜文興(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刑度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4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罔顧「
玫瑰公園大貴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信任,竟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致本案社區受有財
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乃因父親臥
病在床,加上夫妻離異,面臨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9頁),及始終坦認犯行、已歸還部
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款項,損及管委會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侵占金額、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4至9所示侵占之款項全額或部分償還予各該廠商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是因父親臥病在床,加上夫妻離異,面臨龐大醫
療及照護費用,入不敷出,一時不慎而挪用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的公款,但已陸續歸還部分款項,且積極配合調查,心
有悔意,在客觀上足以同情其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亦得本
案社區主委諒解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社區主委紀志良亦已向本院陳述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46至47
、49頁)。況且,原審僅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犯罪期間持續非短,所侵
占之金額亦非甚微,犯後迄今未能賠償本案社區全數損失,
且未與本案社區成立和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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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