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6號
TPHM,114,上易,42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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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量刑雖無不當,但期
予修復被告與告訴人林松樺間之同事情誼,應給予雙方洽談
和解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為故意傷害一節,並
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被告為過失傷害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其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業已審酌,且於本院
並未有所變動。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
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人別欄年籍更 正如本判決人別欄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承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松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霖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負氣摔擲卷宗,不慎 砸傷告訴人林松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法官助理、家 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林松樺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大樓後棟1樓法官助理室六,見林松樺行經 走道時踢其置於在走道卷宗因而心生不滿,其本應注意在座 位有人辦公之辦公桌置放卷宗時需小心擺放,以免卷宗滑落 ,砸傷在辦公桌辦公之人員,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抱起卷宗丟擲至林松樺辦 公桌右側,適林松樺辦公桌辦公,而為該滑落卷宗砸傷, 致林松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卷宗放至告訴人林松樺之桌上,後卷宗滑落之事實,惟辯稱:卷宗伊不是用丟的,伊是用放的;告訴人經過伊旁邊一直踢到伊卷宗,伊要制止告訴人的行為,伊是在防衛伊寫書類的權利等語。 2 告訴人林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同事康淑胤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告訴人數次踢被告置於在走道卷宗心生不滿,將該卷宗抱至告訴人座位旁,其聽聲音判斷被告似把卷丟在告訴人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座位示意圖、與小組長Line通訊對話照片、障礙物與走道照片、案發後告訴人桌面狀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惟查,觀諸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後桌面狀態照片,卷宗係散落集中在告訴人座 位右側,呈現滑落之型態,如被告故意砸向告訴人身上,在 近距離狀況下,理應部分卷宗砸中告訴人或部分卷宗散落在 地,是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應堪 採信,被告主觀上當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 法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 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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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