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李政鋼
0 莊子瑩
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下合稱
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
,於民國110年5月間,改以0 0000000品牌對外營業,並由○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0 0000000品牌,被告李
政鋼並為○○○○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
8日起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莊子瑩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名義,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公司(0.00000運動空
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
出新品牌「0 0000000」,並以「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吸引顧客續約,致附表所示之顧客誤信將享有同等會員
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並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詎料
,○○○○公司(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
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
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
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
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約義務,拒絕履行○○○公司(0
.00000運動空間)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其等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31日前,即因與舊健身房之經營者江○緹
、江○韋間之債務關係,起意辭退江○緹、江○韋,並要求江○
緹需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完畢後,始能卸任○○○公
司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間公開推出新健身房經營品牌,至
同年8月19日,於江○緹並未清償債務之下,又與江○緹簽訂○
○○公司股權讓渡書,約定由江○緹取得○○○公司之全部出資額
,此等協議之轉變何來,自需江○緹到庭證述始能查明;又
被告李政鋼決意推出新健身房經營後,也一併推出舊會員續
約優惠方案,吸引會員繼續投入購買教練課程,但舊健身房
既然已因江○緹、江○韋之債務糾紛決意結束經營,新健身房
斯時又尚未開始營業,此時收取之會員費收入究竟歸屬何方
?參以被告李政鋼自承經營舊健身房投入之資金難以回收等
語,此等各節自有傳喚江○緹到庭證述之必要。
㈡告訴人趙淑欣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3月9日就有寄送簡訊表
示0 00000將以全新品牌呈現,續課之會員享有該月限定優
惠方案,其於同年3月23日就以舊會員續約專案購買36堂教
練課,金額為5萬400元,但某個時點接獲通知原本的教練全
部都離職了,新的教練根本都是學生,專業資格不夠,所以
其要求退費,但被告李政鋼說其的合約都是舊健身房的,不
能算數等語。而健身房之教練課程有相當高度之屬人性,教
練有無取得如ACE等四大證照?有無持續進修更新知識?有
無一般健美、舉重、健力等賽事獲獎經驗?均為一般消費者
考量是否購買教練課之交易上重要之點,而新舊健身房交替
後,何以舊健身房之教練全數離職?何以本案告訴人均反應
新健身房之教練品質無法履約?果如被告李政鋼於新健身房
雇用履約之健身教練根本無能力履行教練課程契約,是否該
當履約詐欺?凡此,除傳喚江○緹到庭說明以外,也應查詢
新舊健身房之勞保投保資料,取得新舊健身房教練之年籍資
料後傳喚到庭說明。
㈢被告2人係配偶關係,自110年4月23日起,新健身房之收入匯
入被告莊子瑩名下帳戶,果如被告李政鋼涉有前開犯行,被
告莊子瑩除協助處理帳務外,對於被告李政鋼前開行為參與
若干,也需傳喚江○緹,並查詢前述新舊健身房教練年籍資
料後傳喚到庭訊問,始能查明。
㈣綜上,原審未予調查前開事項,即逕為無罪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鋼在○○○公司的0.00000品牌即將結束
時,即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吸引顧客續約,致附表所示之顧客陷於錯誤而購買續約
專案等情。然就附表編號3、5、6、8、9、11、13、15所示
之顧客部分,並無購買專案,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林志明(附表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30日
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教練沒有向我推銷「0.00000舊
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易卷第
331至336頁)。
⒉證人李瑋(附表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6日去0
00000健身房體驗,體驗完就購買24堂課,不久後有舊會員
續約活動,當時還剩下20堂左右,就沒有再購買,也沒有考
慮舊換新方案等語(易卷第49至53頁)。
⒊證人簡銘賢(附表編號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教練課,
我於109年9月19日繳費,總共30堂課等語(易卷第238頁)。
⒋證人何欣芸(附表編號8)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24日
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我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69至373頁)。
⒌證人蘇慧芝(附表編號9)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
日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我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43至348頁)。
⒍證人康龍翔(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30
日開始在0.00000健身房上課,教練沒有向我推銷「0.00000
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85至389頁)。
⒎證人楊琬婷(附表編號1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30日
開始在0 00000健身房上課,購買48堂課,加贈2堂共計50堂
課,因有許多剩餘課程,就沒有考慮舊換新方案等語(本院
卷第83至88頁)。
⒏證人呂亮儀(附表編號15)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l月18日
開始在0 00000健身房上課,購買36堂課贈送1堂,共計37堂
課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⒐復有林志明、李瑋、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
琬婷、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可考(易卷
第339、351至353、377頁,他11748卷第23、25至27、39、4
3至45頁)。
由此可知,附表編號3、5、6、8、9、11、13、15所示之顧
客簽約及付款之時間均係在110年2月之前,即被告李政鋼於
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前,是此部分顧客簽約及付款之事,核與被告李政
鋼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續約專案無關,自難認其等簽約
及付款時,被告李政鋼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另就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顧客部分,趙
端鈺(附表編號1)、趙淑欣(附表編號2)、張淳翔(附表編號7
)雖係因○○○公司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
.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及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趙端鈺、趙淑欣、張淳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6、145至150、73至77頁);惟卷內
並無附表編號4、10、12、14所示之顧客筆錄,無法認定此
部分顧客簽約及付款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有關,縱因此部
分顧客之簽約日期均係在○○○公司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
000000之續約專案之後,而認其等係因相信該續約專案而簽
約及付款。然證人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
被江○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作,並和老闆李政鋼
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0.00000,○○○公司登記負責人
是江○緹,因為0.00000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
○緹跟她弟弟江○韋也離開健身房,0.00000健身房財務上有
非常多問題,江○韋又有對外欠債,我希望在我管理的工作
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一個名稱
及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並於110年5月從0.00000
改名為0 0000000,由我掛名○○○○公司之負責人,之後也換
了一批全新的教練,在決定更換品牌的過渡期間,跟李政鋼
討論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公司的0 000000
0會承接全部學生的課程,也有跟續約的舊學員提到在換招
牌後仍可以享受合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
新的教練只想要退費等語(易卷第403頁至第425頁);參以
江○韋於100年3月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與江○緹簽訂○○○
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韋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
侵占○○○公司之款項,江○韋、江○緹需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賠
償,江○緹才可卸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鋼並向江○緹
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情,有○○○○○有限公司負責
人辭退契合約(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緹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55至61頁)可考。由此可知,○○
○公司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之原因,係因○○○公司之0.00000健身房發生財務問
題,江○韋亦有欠債及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被告李政鋼
才應孫○婷之要求另外成立○○○○公司及更換品牌為0 0000000
,並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由0 0000000承接舊學員
之課程,難認被告李政鋼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
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時,即有詐欺附表編
號1、2、4、7、10、12、14所示顧客之犯意。
㈤關於被告李政綱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時,是否即有拒絕履行○○○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顧客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趙端鈺(附表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9月初,後來於
同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健身房換教練,我發現
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以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
老闆處理,我於同年9月17日再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
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易
卷第355至360頁)。
⒉證人趙淑欣(附表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之
後因為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於同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
00來電表示健身房換教練,我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
,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以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
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老闆處理,我於同年9月1
7日再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款
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易卷第307至312頁)。
⒊證人林志明(附表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之後因疫
情暫停,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換教練,
趙淑欣回來後表示師資水平下降,想要退費,我們於同年9
月17日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
款方式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等語(易卷第331至336頁)。
⒋證人李瑋(附表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剛換完品牌,我可以正
常上課至110年4月19日,直到同年9月上旬,我接獲教練告
知要被換掉,我就詢問公司0 0000000,對方表示僅接受原
先0 00000自110年3月1日至5月l日的會員權益,我問對方我
是110年2月簽訂合約的要如何處理,對方表示要我自己去找
我的教練或原先0 00000的負責人,對方不承認我在0 00000
購買的教練課程使用權利,也沒有安排新教練上課等語(本
院卷一第49至53頁)。
⒌告訴人簡銘賢(附表編號6)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原本教
練告訴我公司名稱會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疫情
關係,我前面的課沒有上完,後來因教練離職,我於110年9
月表示要退款,公司回應說繳費是繳給前公司,無法針對前
公司部分退款,只能更換教練繼續授課等語(易卷第238頁
)。
⒍證人張淳翔(附表編號7)於警詢中證稱:更換品牌後我可以持
續上課,直到110年9月初左右,我的教練表示他被迫離職,
我覺得我原本購買該課程的價值已經不在,我於同年9月17
日辦理退費,但對方以不合理的計算方式,因原先專業的教
練已離開,新接手的人無法提供相同水平的授課,我也不想
給對方繼續教,才辦理退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
⒎證人何欣芸(附表編號8)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就沒
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我的教練有聯
繫我說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健身房上
課的意願,便於同年9月12日表示欲退款,對方說我需將合
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我詢問合約不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
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易卷第369至373頁
)。
⒏證人蘇慧芝(附表編號9)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因我的教
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也是學生,我
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僅能退款2萬9,9
68元,跟我計算的4萬元有落差等語(易卷第343至348頁)
。
⒐證人康龍翔(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月,後來我的
教練於同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意將他們辭退,我就要
退款,對方說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500元來計
算,但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易卷第385至389頁)。
⒑證人楊琬婷(附表編號13)於警詢中證稱:剛換完品牌,我都
可以正常上課至110年5月手術前,手術後也有於同年8月31
日、9月2日、9月7日上3次,但於同年9月8、9日接獲教練告
知被換掉了,我就於同年9月13日詢問0 0000000,對方表示
我的合約他們不接受,只接受舊品牌於110年3、4月簽立的
合約,拒絕更早簽約的人上課的權利,並稱如果有退費需求
,要我自行去找前公司的人,並未安排新教練幫我上課等語
(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⒒證人呂亮儀(附表編號15)於警詢中證稱:更換品牌後我可以
持續上課,直到110年9月初左右,我接獲教練表示被迫離職
,後來0 0000000也有聯繫我去更換教練上課,但新接任的
教練年紀非常輕,我覺得原本購買該課程的價值已經不在,
就要退費,對方卻以不合理的計算方式,因原先專業的教練
已離開,新接手的人無法提供相同水平的授課,我不想給對
方繼續教,才辦理退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
⒓而趙端鈺、趙淑欣、李瑋、張淳翔、鄭螢綺於健身房品牌變
更後,仍分別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或9月
等情,有0.00000學員上課簽到表、訓練紀錄可佐(易第69
至159、327頁)。
⒔參以證人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 0000000成立後有對0.0
0000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110年8、9月健身房換了
一批教練,有些學員不想要新的教練,希望退費到外面找別
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易卷第403至425頁),核與
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符。
由此可知,0.00000健身房於110年4月更名0 0000000後,被
告李政鋼對於原本0.00000健身房的會員(至少包括於110年3
、4月以續約專案簽約之會員)仍繼續提供健身課程,嗣於11
0年9月因更換教練,部分會員乃不願意繼續在0 0000000上
課,遂因要求退款協商未獲共識而產生本件糾紛,則由被告
李政鋼於更換品牌後仍同意繼續提供健身課程一情以觀,難
認其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約及收取款項時,即有拒絕履行○○
○公司與附表所示顧客所簽立合約之詐欺故意。至於部分顧
客因更換教練後不願意繼續上課所衍生之退費爭議,核屬民
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與否無關。
㈥公訴意旨另認○○○○公司(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律
師函,表示該公司為獨立法人組織,與○○○公司(0.00000)
無關,消費者若與○○○公司有消費糾紛,請與○○○公司聯繫,
而拒絕履行○○○公司與附表所示顧客之合約等情。惟證人孫○
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
○緹、江○韋做切割,江○韋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他們
撇清關係,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基於個人保障,我
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等語(易卷第403至425頁),並有被告
李政鋼與孫○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審易卷第161頁)。足
見發佈律師函一事並非被告李政鋼所為,況被告李政鋼於更
換品牌後,對於原本0.00000健身房的會員,仍繼續提供健
身課程,難認其有拒絕履約之詐欺故意,已如前述,自不能
僅以○○○○公司發佈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㈦就被告莊子瑩部分,其在公司協助財務及人事業務一情,業
經證人李承緗、吳郁婷、孫○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26卷
第59至61、63至65、147至159頁);且0 0000000之LINE群
組有提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
帳戶一節,固有LINE群組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他1
1748卷第63頁)。惟附表所示之顧客所支付之會員款項,多
係以刷卡方式支付,並無證據證明有匯入被告莊子瑩之帳戶
一情,有繳款紀錄、消費明細可佐(調偵卷第37至46頁);且
附表所示之顧客所支付款項之時間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
即係0 0000000表示學員匯款到被告莊子瑩帳戶之起始日(11
0年4月23日)之前,更可見附表所示顧客所支付之會員款項
並非匯入被告莊子瑩之帳戶;況被告李政鋼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莊子瑩並未介入公司經營等語(易卷第446頁),則被
告莊子瑩既未參與○○○公司或○○○○公司之高層決策及運作,
僅係負責下端的財務及人事業務,自不能僅因被告莊子瑩同
意提供帳戶作為會員匯款之用一節,即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傳喚江○緹及新舊健身房教練到庭作證
,以釐清健身房更換品牌之原因、公司轉讓之緣由、會費收
入之資金流向、教練更換之原因、被告莊子瑩參與業務之程
度等節,公訴意旨另聲請傳喚孫○婷,以釐清新舊健身房之
實際負責人、續約專案係何人提出、新舊健身房就續約專案
有無合約移轉約定、續約專案之匯款流向等節,以及聲請調
閱新舊健身房之帳戶資料,以查明會員續約之資金流向一節
。然證人江○緹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證人孫○婷則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就其所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已為完整陳述,檢
察官復未釋明有何再度傳喚證人孫○婷之理由,自無再次傳
喚之必要;又關於健身房更換品牌及公司轉讓之原因、被告
李政鋼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推出續約專案、被告莊子瑩僅參
與財務及人事業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會員就續
約專案所支付之款項,係繳交給○○○公司一情,亦經被告李
政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9頁),另教練
更換之原因為何,屬於公司基於利潤、人事考量之範疇,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
影響,無須就上開事項再予釐清,自無傳新舊健身房教練、
調閱新舊健身房帳戶資料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
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對外經 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改以0 000 0000品牌對外營業,並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 營0 0000000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公司股東兼實際負 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 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子瑩負責○○○○ 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30日起,先以○○○公司 (0.00000運動空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 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 書」宣布○○○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 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0 0000000」 ,並以「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 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 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詎料,○○○○公司(0 0000 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 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 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 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 無履行契約義務,拒絕履行○○○公司(0.00000運動空間)與 如附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 表所示金額款項。嗣○○○○公司(0 0000000)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公司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政鋼,均址設○○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
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0.0 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0.00000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0 0000000春季團課課表、○○○公司LINE官方帳 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公司股權讓渡書、 LINE群組「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約書、0 0000000運動空間退 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公司與○○○○公司之股東,但是經營 者分別是江○緹、孫○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確實有跟○○○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緹的弟弟在經 營期間拿走○○○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跟孫○婷規劃0 00 00000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份會有新品牌(即0 0000000)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公司)經營健身房 ,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 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月份以前的要由江○緹他們
負責到底,江○緹他們說好,但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 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 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 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有處理成功,而○○○○公司( 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 ,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公 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責○○○○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 公司需要現金,所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 到我帳戶,我沒有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 政鋼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 日發佈之律師函並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 指示○○○○公司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0 00 00000均有持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 ,被告李政鋼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公司股東,江○緹為○○○公司股東及名 義負責人,而○○○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市○○區○○ 街00號0樓對外經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並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3 、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00年3月間 ,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0.00000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 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 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 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立○○○○公 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6月 9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婷擔任○○○○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公司並在同一地點以0 0000000品牌經 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緹簽 訂○○○公司股權轉讓書,將○○○公司股權轉讓予江○緹,之 後○○○○公司(0 0000000)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 .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 ○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 師函等情,業據證人孫○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 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 頁)、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 吳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 告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
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 至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 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 卷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 1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 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 翔、楊琬婷、呂亮儀之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0.00000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0.0000 0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0 0000000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公 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頁 )、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 (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公司股權讓渡書 (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組「 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67頁)、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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