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鈺婷(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志添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告
訴人之配偶陳志添於民國113年2月3日案發當天駕駛本案車
輛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保養廠進行保養後,駕車至本案發
生之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被告亦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
○○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
紛而發生爭執,又告訴人及其家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離開附近停車格時,本案車輛並未有毀損,然告訴人及其家
人於同日晚上7、8時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右
前車門有數道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刮痕,告訴人報案並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僅有被告即徐鈺婷(下稱告訴人)停留在本案車
輛旁,並有朝本案車輛拍照等異常舉動,足見告訴人指訴被
告涉有毀損犯行,並非無據。㈡再查,自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步行經過本案車輛,刻意返回並站
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旁停留,被告並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
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參以本案案發當時現場
並無他人,是告訴人車輛遭毀損,若非被告所為是何人所為
;又被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
等舉動,若非毀損本案車輛,其行為用意為何?被告根本無
法解釋。退萬步言,縱使有路人經過,路人亦與本案車輛車
主並無糾葛,豈有破壞本案車輛之動機?況監視器顯示案發
當時並無路人經過,是原審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
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
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何適法之虞。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時、何地、本案車
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左右,
我們一家人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為當時我
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
色自小客車000-0000,欲至停車格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
之後,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車上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
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
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
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
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
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
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客000-0000車上的女駕駛
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
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
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陳志添開車,我
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點半從保養廠離
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當
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
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
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
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
,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
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
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
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
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陳志添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述經過為
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養,下午1點多
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北市中山區駕
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當時我看
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往前直行,看
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2分鐘,有一
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跟我的家人在路
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她先看到那個停
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大約7、8點我
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場,我才發現本
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往派出報案,調
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女子本案車輛旁
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該女子自己一人
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輛旁邊揮舞,最
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117、119頁),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回
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
告訴人及證人陳志添證述顯非一致,則其等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全非無疑;另參諸告訴人、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
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
畫面(即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
看後始為上開指訴,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
,並非自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
間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從據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
處期間僅有被告接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
位置有相當距離,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
得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範圍有限,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至141頁),本案自難
期告訴人或證人陳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
任何痕跡,是告訴人、證人陳志添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
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內容,自係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尚難執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
之行為。㈡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41頁),該
監視器雖拍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
,惟因工地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
僅拍攝到被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
伸出等舉動,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
及有無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㈢綜
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志添證述,尚難認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 、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與忠孝東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 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 、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及 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步行經 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經 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與朋友聯繫 ,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在 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等語。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與忠孝東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明人士 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19至21 、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袋內)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 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 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停車格 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欲至停車格停車, 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車上女駕駛 (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我們爭 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的行車 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但是 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離開時 ,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刮傷, 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客000- 0000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車輛」 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 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陳志添 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點半從 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區○○○ 路0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到右側有一 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我們車輛後 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的停車位,
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告道歉但被 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回去牽車, 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5道刮痕, 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 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照,待在我 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刮完 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人陳志添於 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述經過 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養,下午1點 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北市中山區 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當時我 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往前直行, 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2分鐘,有 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跟我的家人在 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她先看到那個 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大約7、8點 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場,我才發現 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往派出報案, 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女子本案車輛 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該女子自己一 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輛旁邊揮舞, 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等語(偵卷第 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回停車處時旋 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二人證述並 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陳麗富、證 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而係 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衡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3日17時10分 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 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近,況該畫面 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且有工地鐵製 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範圍有 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偵卷第125至1 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志添可從監視 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證述被告手持 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乃其等事後觀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 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志雖證稱「當
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頁)、「期間 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跟車輛相隔一 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頁)等語,惟 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富於案發 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 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位一事存有糾 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旁之行為,衡 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陳麗富 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 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 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 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 ,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 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