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9號
TPHM,114,上易,40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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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2、881、1
067、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高永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20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
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6、257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於113年1月14日9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1次。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㈡、㈢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三罪);就上開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沒收
」欄所載「『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11日裁定更正為「高永誠」,本院卷第
95至96頁)。以上所犯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
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
上開前案紀錄,並援引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敘明被告再犯本案相同
之罪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其前案所犯罪名與此相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之部分,均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之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各該扣案之針筒,並交待其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警詢時均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毒偵1067卷第11頁、毒偵1254第13、14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單純施用毒品,且均坦承不諱
,案發時也有正常工作,只是因為患有口腔疾病,深受疼痛
所擾,所以才施用毒品止痛,原審竟判決合計5年之刑期,
使被告長時間隔離社會、家庭及正常工作,顯然過重;被告
現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年6月,若要再執行5年刑期,超過7
年刑期將被移監,且執行完畢都已近60歲等語(本院卷第31
、87、120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原判決事實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
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事實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
25449ng/ml、嗎啡高達000000ng/ml、事實一㈢之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39464ng/ml、嗎啡高達67220ng/ml、事實一㈣之嗎啡
高達3929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已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本案各罪,其已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服刑中或待服刑,尚無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
期之必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理由
欄貳之二後段),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
刑度,既已就各別該當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及自首
減輕之情形等在量刑上有所區別,此外別無因被告多次犯本
案各罪而在刑度上予以加重,顯已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其
所述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刑期高達5年乙節,僅係定應執行
刑前之合併刑期,此部分定刑所應考量各罪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之判斷,因被告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應待本案確定之後,另由檢察官依其同意另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於本案共犯七罪,罪數非少
,合併刑期較高亦屬當然;至被告所述因刑期累加必須移監
云云,更非法院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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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