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5號
TPHM,114,上易,4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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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黃春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黃春玉犯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犯罪所得
日報表一份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黃哲雄有出具民國93年6月19
日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桃園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
稱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授權書、認證書,且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印鑑證明。黃成煌並不是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人,案發當天被告去拿樂捐日報表,並不是竊盜的行為
,被告本來就有權拿取,黃成煌是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
詳予說明被告所辯告訴黃成煌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自己有權拿取本案系爭樂捐日報表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俱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決第2-4頁理由二、㈢、㈣部分),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長期以本案祭祀
公業有權管理人自居,而影響本案祭祀公業之正常運作,雖
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所竊之系
爭日報表亦有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在卷,祭祀公業尚無何實
質損害,被告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深切體認到
自己確實無權管理祭祀公業,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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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