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能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
H1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反應宿舍
樹木長到A女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A
女之住處查看,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A女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無
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
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
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
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
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
之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A女之
婆婆(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手機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A女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A女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碰觸A女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A女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一)A女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
人前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而被告時任該
院宿舍總幹事,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48頁),並有被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
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
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
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
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還說要幫我按摩,摸
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頭叫被告不要摸我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今年3月25日
,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宿舍的
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後,
我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
我家。後來被告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
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
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見偵
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由A女上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
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時先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
示要為其按摩等情,惟於偵訊時卻改稱對方捏其肩膀,但
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是A女就其遭性騷擾之過程、方
式等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即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A女就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性騷擾行為
等所證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
(三)雖證人即A女之丈夫B男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跟我說時情
緒很不好,不穩定,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
繁。A女看很多醫生,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
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生。A女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
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證人即
A女婆婆C女於偵查中曾證稱:A女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A女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
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B男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
在我上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
處理家裡窗台的事情,事後A女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
電話給我說對方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
她的感染部位,我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2頁),是由B男之上開證述以觀,可見就其聽
聞A女轉述被告碰觸A女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係證稱被
告為「確認A女感染部位」而「抓」A女之肩膀,且未聽過
「按摩」二字,而此情與A女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節,即有不符;又C女於偵訊時亦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A女有說因為樹長到二
樓,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故C女就被告前往A女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
由其去電聯繫被告並要求前來,而與A女於偵訊時所證係
由C女聯絡被告前來乙節(見偵卷第48頁),全然未合,
是B男、C女就渠等聽聞A女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
述內容,既有上開與A女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渠等證詞
之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
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
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可指,而A女之
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
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
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被告曾進入A女住處,實
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綜上,本院顯難依據
上揭各項證據遽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觸碰A女之
肩膀一事屬實。
(四)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
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
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
在。經查,被告倘若確如A女所述,有於上開時、地碰觸A
女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
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蓋A女雖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走
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
下就很生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
摸你的肌肉』,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
你給我出去』,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A女身
後,突以雙手捏A女肩膀,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
等節,然此均僅為A女單方面之指述,且如前所述,其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是以,被告當下主觀
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對此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
以,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A女肩膀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
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
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
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
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
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
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
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若真有於上開時、地觸碰A女肩膀,惟審酌當時被
告係因應A女要求前往A女住處確認樹木生長情形及所生影
響,且案發地尚有證人C女在A女住處內等情,實難遽認被
告當下在主觀上存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
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亦無從
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搭乘時、人多之際而
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案情形。至被告倘
有因其任何舉止而使A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
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
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難認已
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性騷擾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
體隱私處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
雖因告訴人表達方式而在證述上略有不一致,然就「碰觸肩
膀」此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完全一致。又告訴人指訴被
告觸碰其「肩膀」之犯罪基本事實乙節,核與B男及C女之證
述相符,是原審判決僅因部分細節處不一致,遽認B男及C女
之證述不可採,疑有速斷之嫌。又依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共處
一室,且被告係先走至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參以
肩膀部位並非一般日常與他人互動,恐遭他人不慎觸碰之部
位,足認「肩膀」應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然查,依據目前
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性騷擾犯
行,業詳述如前,至於B男、C女所證被告有碰觸A女肩膀乙
情,均為聽聞A女轉述,核屬累積證據,非為補強證據甚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