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9號
TPHM,114,上易,38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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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凌偉華石智盛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推由石智盛持萬用鑰匙開啟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
後,與凌偉華王國州結夥3人先後侵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
,沿樓梯步行至5樓;石智盛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傅承緯、陳
緯倫承租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大門,與王
國州、凌偉華進入該址屋內而侵入住宅,經以不詳方式毀壞
該址屋內分由傅承緯陳緯倫承租房間之房門喇叭鎖,竊取
傅承緯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得逞,並由王國
州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拿取裝有所竊財物之提袋離去。
二、嗣傅承緯陳緯倫因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國州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石智盛凌偉華先後進入
本案公寓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全程低頭
操作行動電話玩遊戲,不知石智盛凌偉華為何進入本案公
寓,且其尾隨進入該公寓後,僅在樓梯間以行動電話玩遊戲
,未進入本案公寓竊取物品,嗣石智盛從5樓下樓時,將一
包東西交給其,其順手拿下樓離去,不知該包東西之來源,
亦不知是石智盛凌偉華所竊財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經查:
一、石智盛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萬用鑰匙開啟本
公寓之1樓大門,與凌偉華、被告先後進入該公寓後,石
智盛再以萬用鑰匙開啟位於5樓之本案房屋大門,與凌偉華
進入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承租本案房屋內分租套房
之房門喇叭鎖經以不詳方式毀壞後,其等所有原置放在各自
房間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嗣被告與石智盛、凌緯
華於同日下午1時6、7分許,先後離去本案公寓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石
智盛、凌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311頁)、告訴
傅承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7192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307頁至第308頁)、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時(見偵17192
卷第49頁至第50頁)陳明無誤,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17192卷第53頁至第87頁、
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18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石智盛凌偉華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石智盛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告、凌偉華於上開時間前
往本案房屋時,係由其持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其
等3人進入屋內後,被告負責開啟該址屋內各房間之房門門
鎖及拿取房內財物,其等離去現場時,亦由被告攜離竊得財
物等情(見易字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
與證人凌偉華於原審時,證稱石智盛進入本案公寓後,其與
被告先後尾隨進入,其等3人均有進入位於5樓之本案房屋,
其有看到被告拿一包東西等情(見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
)互核相符。又石智盛凌偉華、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中午1
2時43分許,沿本案公寓所在巷弄行走;石智盛斜背1只黑色
包包,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先行走至本案公寓之1樓大
門前,未按電鈴,逕持物品插入本案公寓大門之門鎖開門進
入,凌偉華、被告先後尾隨石智盛步入本案公寓,此時凌偉
華、被告手中均無任何物品,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將公寓
門關起;嗣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開啟,
凌偉華自本案公寓大門步出後右轉離去,隨後被告走出該公
大門,先朝右(即凌偉華離去方向)查看後,左轉步行離
去,此際被告右手有拿一個米白色提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且據被告供稱其
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持裝有物品之提袋,係在進入本案
公寓後始取得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03頁,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證人石智盛凌偉華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述,確非子虛
。是被告與石智盛凌偉華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當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石智盛在本案公寓大門前按5樓電鈴
,1樓大門隨即開啟,其與石智盛凌偉華一同進入本案
公寓後,石智盛走樓梯至5樓,其與凌偉華只走到4樓左右
石智盛即指示其與凌偉華下樓離去等詞(見偵17192卷
第257頁至第25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進入本案公
寓後,在1樓玩手機遊戲,沒有走上樓,嗣凌偉華叫其上
樓,但其只往上走半層樓,石智盛就叫其不用上樓等詞(
見易字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石
智盛走到本案公寓1樓大門時,其聽到公寓大門開啟之聲
響,但其當時低頭操作行動電話玩遊戲,不知石智盛是自
行開啟公寓大門,還是樓上住戶幫石智盛開門;其邊玩手
遊戲邊尾隨石智盛凌偉華進入本案公寓,並走樓梯上
樓,當時石智盛凌偉華均已走樓梯上樓,其走到1樓與2
樓間之樓梯處時,暫停10餘秒打電動,接著繼續走樓梯上
樓,走到4樓與5樓中間樓梯時,遇到石智盛從樓上走樓梯
下樓,將一個袋子交予其,其即轉身尾隨石智盛凌偉華
下樓離去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就「石智盛在本案
公寓1樓大門處,有無按樓上住戶之電鈴」、「凌偉華
入本案公寓後,係與石智盛一同上樓,抑或與其一起行動
」、「其進入本案公寓後,究係在1、2樓之樓梯間等待,
抑或有走樓梯至4、5樓」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尾隨石智盛
凌偉華沿本案公寓所在巷弄行走,及於中午12時44分許
,進入本案公寓期間,手中未拿取任何物品,雙手係在身
體兩側隨步行動作自然擺盪;嗣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時7分
許,始走出本案公寓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可見被告尾隨石智盛凌偉華
步行進入本案公寓時,並無其所辯低頭操作行動電話之情
形。又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公寓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0分
鐘,顯與上述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進入本案公寓後,
即走樓梯上樓,僅在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短暫停留10餘秒
後,繼續走樓梯上樓,尚未走至5樓,即尾隨石智盛下樓
離去」等情不符。另被告陳稱其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
持提袋內有裝東西,但不會很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與石智盛
凌偉華進入本案公寓時,被告與凌偉華均為空手,石智
盛僅斜背1只包包,手上亦未拿取提袋等物品,其等3人在
本案公寓內停留超過20分鐘後,先後步出該公寓,並分別
朝不同方向離開。因石智盛凌偉華可走樓梯上下樓,足
見其等行動能力並無異常,手中均未拿取其他物品,且前
述裝有竊得財物之提袋重量非重,則石智盛凌偉華當可
自行攜離竊得物品,要無將其等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方式
,費力竊得之財物交予被告,並與被告分別離去,徒增被
告將該等財物占為己有,或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其
等蒙受損失或遭警查獲等風險,堪見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石
智盛、凌偉華所為本案犯行,石智盛僅係在下樓時,順手
將該提袋交予其等詞,顯非合理。況依前所述,被告攜離
之該只米白色提袋,與石智盛進入本案公寓時斜背之黑色
包包不同,且該只米白色提袋係在其等進入本案公寓後始
取得;果若被告確無參與竊盜犯行之意,衡情,其對於石
智盛、凌偉華不自行拿取提袋,卻刻意將該只來路不明之
提袋交予其一節,理應有所懷疑,要無甘冒涉入竊盜等罪
嫌之風險,逕行將該提袋攜離現場之理。益徵證人石智盛
凌偉華證稱被告係與其等一同進入本案房屋行竊等情為
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因異性問題與凌偉華仇恨
另因分贓不均與石智盛發生糾紛等詞(見易字卷二第200
頁)。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與石智盛是透過國中同學
認識,平常沒有很多交情,不算熟識等情(見偵17192卷
第258頁)。證人石智盛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普通
朋友等語(見偵40310卷第45頁)。證人凌偉華於偵查中
,證稱其在本案前、後,多次應被告邀約外出等情(見偵
17192卷第177頁)。惟被告與石智盛凌偉華於偵查中,
均未提及彼此有何糾紛情事;則被告在石智盛凌偉華
原審時坦承本案犯行後,始辯稱其因前故與石智盛、凌偉
華均有仇怨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本案檢察官起訴
石智盛凌偉華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涉犯加重竊
盜罪嫌;果若被告確未參與本案犯行,衡情,石智盛、凌
偉華要無誣指被告為本案竊盜共犯,致己因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而負擔加重竊盜罪責之理;然石智盛、凌
偉華於原審時,均坦承自己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易字卷一第311頁、第315頁)
,且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石
智盛、凌偉華係挾怨報復,對其為不實指述等詞,實難憑
採。
(四)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全程低頭操作行動電話玩遊戲,未
參與行竊,石智盛因服藥關係,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記憶
不清楚,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且警方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
本案遭竊財物,可見其未參與本案等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頁)。惟石智盛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書狀自
承「本案係其持工具開門後,與凌偉華、被告一同進入屋
內,由被告拿取屋內財物攜離現場,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行
竊」等情後,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以言詞陳述其以萬用
鑰匙開啟大門後,與被告、凌偉華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內,
由被告打開房間門入內竊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
見易字卷一第169頁、第311頁);且凌偉華對於石智盛
述上開本案分工情形,表示無意見而未為相異主張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311頁)。足見石智盛於原審時,對於其以
何方式開啟建物大門,及其與凌偉華、被告3人當日之分
工情形等節,均得以清楚記憶及陳述,核與凌偉華所述、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均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前
詞指摘石智盛之證述不可信,即非有據。另被告與凌偉華
等人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6、7分許,走出本案公寓時,
係由被告拿取裝有竊得財物之提袋離去一節,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傅承緯於同(8)日晚間9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時
,因見門鎖遭破壞及房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到場進行勘察,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凌偉華等3人於前開時間進出本案公寓,通知凌
偉華於同年月10日到案說明後,才查悉被告身分;嗣被告
係於同年7月25日本案偵查時,因另案在押始到案等情,
業經告訴人傅承緯(見偵17192卷第45頁)、證人凌偉華
(見偵17192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7192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凌
偉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192卷第23頁至第29
頁)、被告偵查筆錄(見偵17192卷第255頁)附卷可稽。
被告等人步出本案公寓時,係由被告攜離裝有竊得財物之
提袋;而被告等人既非因現行犯遭逮捕,被告到案時間與
本案案發時間復相隔逾5月,則縱被告到案說明時,未經
查獲持有本案遭竊財物,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當日其將該提袋攜至1名女性友人住處放
置,石智盛凌偉華也有到該址一同用餐,不知最後係何
人將該提袋拿走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縱
非不實,亦僅屬被告等人處分財物之行為,不影響前述被
告與石智盛凌偉華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凌偉華、石
智盛侵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及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
案房屋內分租套房之房門喇叭鎖,竊取房內財物,此有本案
房屋內分租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17192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僅成立
一罪。
二、被告與石智盛凌偉華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雖分屬
不同人所有;然被告等人係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房屋後,接
連在該址內之不同房間竊得該等財物,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因被告等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
科,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與凌偉華石智盛以前述
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
會治安亦有危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
明被告與凌偉華石智盛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本
案犯罪所得,因未經查獲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與
石智盛凌偉華就內部實際分贓情形各執一詞,復無證據足
供明確認定不法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爰認被告與凌偉華
石智盛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3人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等旨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傅承緯遭竊財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告訴人陳緯倫遭竊財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總計約2萬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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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