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瑜能預見倘任意將足資識別身分之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
訊偽裝身分以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在某
處所,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影像檔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
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
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巧瑜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對於相關事實之訊問均
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58至59、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主要
辯護稱:伊建議伊的當事人保持緘默,被告提供身分證是為
了應徵工作,無法證明被告是在幫助詐欺下所為,與常見將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有所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6頁)。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
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667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告訴
人與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ibon頁面
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8867卷第21
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
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
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
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
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
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
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經警員臨檢時警員要求提出國民身分
證檢視人別、國籍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故我國人民既
有極多場合需要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考、甚至拍照、影
印等情,一般人民對他人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檢視、查核、翻
拍照片、影印等情,若該他人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理由,
從外觀上觀之正當,則提出國民身分證者為求達成其目的(
例如能順利應徵工作;能順利購買菸、酒;能順利開設帳戶
),幾無可能在提出國民身分證時無端臆測或預料對方要求
其提出之目的,係作為不法利用。職此,若不肖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假招募職員等手段,騙取受應徵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
後,將之翻拍照片或影印,其目的係在將國民身分證用於詐
欺被害者之過程中,為取信受害者而提出該身分證予被害者
檢視之不法利用,此等詐欺手段對於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於提
出當時,是否即有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嗣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
為上述不法利用方式,顯屬有疑。
㈢又我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手機門號給予不認識他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已經一再宣導且此等犯罪手法為我國
人民所熟知,故一般人民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具高度屬人性、
私密性且應由申辦者本人使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
事,多已知之甚明。然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
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也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
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
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
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
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完全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
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
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
欺之嫌疑人。是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
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等辯詞,可認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之
原因並非異常,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
人之客觀事實,遽推認被告提出之時主觀上可能預見其國民
身分證嗣後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而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被告
勞健保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62、72頁),然查,本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縱均實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申設之金
融帳戶寄出等節,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或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另檢察官請求調閱被告勞健保歷史資料乙節,亦僅
能證明被告相關投保之歷史紀錄,惟是否得據此逕謂被告有
前揭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有無提供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
民身分證等節,尚非無疑,從而,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本
院經核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偵訊中
已明確證稱詐騙集團傳送被告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作為詐騙
之手段,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有將身分證照片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主張自
己係因被騙始將身分證照片交由他人,係他人將其身分證照
片交予詐欺集團,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
事實有特別知識,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本件被
告始終行使緘默權,並未具體說明將身分證照片交由他人之
時間、理由、方式,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顯
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嫌云云
。
㈡經查:
1.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
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
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
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
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
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
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
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
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亦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疑人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而本案被告身分證照片1張究因如何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何等節,對該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以確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該國民身分證資為詐欺蘇鈴育之手段,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各該成員使用,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是否存在,正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基本要求。是以,縱被告於本院保持緘默或為否認之抗辯,本即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上之正當行使,倘檢察官對於被告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或主觀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尚難據此逕予推論被告有負舉反證之責任,更難謂在此情形下,可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前揭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
為構成前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
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尚未達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確信,公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而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
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蘇鈴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 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1.證人蘇鈴育於警詢、第二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偵1卷第15-16頁、17-20頁、87-88頁)。 2.蘇鈴育提供之貨態查詢列印資料、與「顏瑜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1卷第21-38頁)。 3.蘇鈴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39-40頁)。 4.蘇鈴育手機內「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之翻拍照片(偵1卷第91頁)。 5.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原審卷2第123-133頁)。 6.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原審卷2第135頁)。 7.高雄○○○○○○○○113年11月12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372900號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原審卷2第149頁)。 8.被告顏巧瑜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偵1卷第83-84頁、原審卷1第69-71頁、原審卷2第71-73頁、109-115頁)。 顏巧瑜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