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能
吳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羅濟能、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羅濟能、吳麗君均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勞動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羅濟
能、吳麗君(以下簡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
在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孫存義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
期款,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
,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所為的量刑即有不當,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
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
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
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
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
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
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
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
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
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
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
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
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
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
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內
容,顯見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成為不利於其等的量
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勞動調解室與告訴人洽
商和解事宜,雙方並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總計新台幣(
下同)560萬元與告訴人,分期給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2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等情,這有勞動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97頁)。而告訴
人亦依勞動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於114年4月1日具狀表示:
我已收到第一期款300萬元,如被告2人符合緩刑條件,我同
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賠
償義務等語,這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
)。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
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
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2人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2人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
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
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
金屬、塑膠等加工用的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訂定適合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
職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未在工廠內的「大型金屬圓鋸片
切割機」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的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致告訴人
在該工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時,他的右手臂
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的重傷害,顯見被告2人
所為危害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
庭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
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2人素無前科,為告訴人的雇主,均自陳大專畢業、育
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鐵工工作的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犯後
態度良好,依英美法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以及刑
法第57條第10款將「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輕重時所應審
酌事項之一來看,應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量刑事由。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
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 意見不一,才未能在原審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其後 於上訴第二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的調解內容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又被告2人尚 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情,亦已如前述。何況被告2人僅是 過失犯罪,如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 ,亦影響被告2人履行與告訴人的調解內容,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 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2人經過這次的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如附表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 得撤銷被告2人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鄭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勞動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孫存義5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2人願連帶於114年4月7日前給付300萬元。 二、被告2人願連帶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 三、餘款200萬元,被告2人願連帶於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萬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