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軒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柒公克)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劉軒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遠離毒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富城」之人所交付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下稱本案大麻)而持有之。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5日8、9時許,在同址,以將
上開大麻中之部分大麻捲入香菸點燃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
用大麻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約97.
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如其犯
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記
載有顯然錯誤,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
非不得由檢察官在起訴之後予以更正,俾利被告之防禦以及
訴訟之順利進行。本案員警係於「113年」3月5日持搜索票
至被告劉軒銘住處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於偵字第15425號卷
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5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稱:本案大麻係一名在SIGNAL暱稱「郭富城」之成年男
子於「113年」3月3日開車至伊住處時交予伊等語(見偵字
第15425號卷第7頁、第4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於「112年」3月3日至5日期間另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大麻犯行,則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係於「112年」3月
3日至5日期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並因而遭警查獲
之記載,應屬誤植。嗣經本院闡明上旨後,檢察官已將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112年」更正於「113年」,且無礙於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被告、辯護人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3日至5日,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5425號卷第7頁、第42頁,原審卷第59頁、
第62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15425號卷第18頁、第22至23
頁、第25頁、第5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5425號卷第16頁,毒偵
字第2307號卷第4至6頁),及大麻(驗餘淨重約97.17公克
)1包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
第2307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犯行,已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起訴合法要件。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犯行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並非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又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
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即
,法院原則上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然為避免供出者因想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
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有重大瑕
疵,或欠缺時序上之關聯性,或所供並未提出具體資訊僅有
單一空泛指述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
無從確實查獲,法院仍可參酌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
獲」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認黃○○即於113年3月3日19時
1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附近後,上
樓交付本案大麻之「郭富城」等語(見偵字第15425號卷
第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查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大麻予被告之事實,並辯稱:當天是
去被告住處催討欠款等語(見偵字第23540號卷第4頁反面
、第56頁),且查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
第23540號卷第7至11頁)僅能攝得黃○○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至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後上樓再下樓,無從佐證其上樓時有
將本案大麻交予被告之事實。又黃○○雖於113年4月23日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大麻、大麻煙彈、大麻研磨器等物(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
片附於偵字第23540號卷第29至40頁可稽),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北市警交一分
刑字第113030185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所涉販賣毒品
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3年6月18日函附於原審卷第43頁可稽),惟查黃○○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稱該等扣案物為其個人吸食所用(見偵字第
23540號卷第3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在無其他證據足
認本案大麻確與黃○○有關之情形下,本難單憑被告單方面
之陳述,遽認員警已依被告供述查獲黃○○有於113年3月3
日19時14分許,駕車至被告住處附近後,上樓交付本案大
麻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因認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證述,
遽認黃○○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113年度偵字第0
0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核與該案客觀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北市
警交一分刑字第113030185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所涉
販賣毒品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然對照前述移送後檢察官
偵查之情形,可知該函所稱「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供
毒上游為黃○○」,應僅係該局初步研判結果,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必須「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間,仍屬有間,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純質淨重達97.17公克,數量非微。次查被告前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
38頁、第131至136頁頁)。其經前案宣告緩刑後,本應謹慎
自持,遠離毒品,詎又故態復萌,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犯後積極
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來源黃○○,縱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亦請考量員警業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黃○○持有大麻、大麻煙彈、大麻研磨器等物,進而遏止毒
品氾濫及擴散,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此至多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疏未詳細比對卷內事證,逕予引用起訴書有關犯罪「時間」
之記載,復未及審酌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有
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經本院
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並施用之,且其前因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卻不思謹慎自持,遠離毒品,反故
態復萌,再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並主動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戒除毒癮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卷第
117至122頁可稽),復配合員警供出黃○○,進而查獲其持有
大麻、大麻煙彈、大麻研磨器等物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即持有之時間、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
程度(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固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外流之情形
,惟其持有之數量非微,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仍有害於社會
秩序)、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與母親及兩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
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扣案煙草1包屬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97.17公克),業經 鑑定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