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8號
TPHM,114,上易,3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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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鄧朝彬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鄧朝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第9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羅雯君(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
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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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