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4號
TPHM,114,上易,3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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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淵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諭知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淵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
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並為補充之認
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張茵茵因遭被告暴力攻擊受有傷害,被
告只辯稱係因告訴人騷擾所致,圖合理化其行為,未曾向告
訴人道歉或為任何賠償彌補,顯未真誠悔悟,且本案為家庭
暴力案件,原審量處之刑過輕,爰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受告訴人長期言語騷擾,本案係因告訴人先
揚言:「我還不如走進去與你丟東西就好」,並於被告持手
機蒐證時,將被告手機拍落,始演變為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
行為,進而雙方互相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原遭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亦遭起訴,原判決量刑未斟酌上情;請審酌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量刑資料,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被告亦有和
解意願,且曾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係告訴人不願接受等
情,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縱與告訴人間有房產糾紛細故,
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仍任意以
本案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
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
照顧失智之母親及重聽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
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向到庭告訴人表達賠償之意
,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當庭就自己之本案攻擊行為向告
訴人說不好意思,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雙方金額落差
過大,乃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況犯後有無和解賠償,僅係量刑一端,告訴人
本得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不應於量刑時過度評價;又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於本案事發過程中,亦涉傷
害被告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續字第1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亦遭
告訴人騷擾而相互攻擊並非無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
成員關係,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依其2人之四親等血親
配偶關係(即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尚無從重量刑之必
要。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刑過輕,主張量
處更重之刑,並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案發時係與告訴人互相攻擊,犯後有和解意願,且
曾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係告訴人不願接受等情,依前開
說明,固非無據,然原審量處之刑已屬從輕,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83頁),告訴人未表示原諒之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
並無變動,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及卷內各項量刑事
由,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被告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亦非可
採。
㈣、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114年3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因所載就診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久,被告亦爭執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資料;被告上訴後提出錄影光碟一片,於本
院陳明影片內容為本案衝突結束後之後述影片(見本院卷第
60頁),檢察官亦主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採為量刑審酌資
料,均併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且本案為家庭成員間
之傷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所宣告之刑仍
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據上,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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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