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進智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在圖書館發出噪音
,被告竟以「Fuck you」、「幹」等言詞謾罵告訴人,而對
告訴人施加人身攻擊,而為公然侮辱行為,顯已逸脫公共事
務範疇,乃以言詞宣洩不滿,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是以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圖書館內,有對告訴人朱毓潔口
出「Fuck you」、「幹」之言詞(偵字第19653號卷第29頁
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進入圖書館,坐下後就一直製造噪音,伊看了
被告幾眼,被告問伊在看什麼,伊就跟被告說請不要製造噪
音,這裡是圖書館,但被告不予理會,繼續製造噪音,伊又
看了他幾眼,並去找管理員處理,被告就叫伊去找警察、找
議員,伊就報警處理,在等警察到場的過程,被告繼續製造
噪音,並說為何警察還沒到場,後來又罵伊「幹」,伊有跟
被告說現在在錄音,請他注意言詞等語相符(偵字第19653
號卷第7頁背面),此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案結果,告訴人請被告不要發出噪音,被告就先說「Fuck y
ou」,後再稱「幹」等語無誤(偵字第19653號卷第29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伊是在使用手機充電插座,
告訴人稱伊是竊電,伊就很生氣罵告訴人等語(偵字第1965
3號卷第29頁背面)。
㈡由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言詞之脈絡以觀,無非係因不滿告訴人
制止其發出噪音、使用圖書館之充電設備等舉,而為衝動之
情緒發洩,「Fuck you」、「幹」等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
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一般充電是正常行為,我沒
有大聲咆哮」、「告訴人先恐嚇我竊電的行為,我才說『幹』
」等語(偵字第1965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亦可見被告
主觀上自認並無不當使用設施或發出噪音,是綜觀被告口出
上開言詞之前後脈絡,並考量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
害程度,衡量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基本權
衝突狀況,因認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使人感到不快、難堪,然
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自無從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人身攻擊及
侮辱,然以被告係在告訴人報警後,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口
出上開言詞,且當時係在圖書館處於與告訴人因設備使用及
噪音問題發生對立爭執之狀況,則被告因情緒激憤而以上開
言詞謾罵告訴人,無非係在衝突對立過程因衝動以致傷及告
訴人名譽,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見解,並不能繩以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圖書館內,因故與告訴人朱
毓潔發生糾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FUCK YOU」、「幹」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偵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因為對方先說我竊電,我 才說「幹」,沒有任何的意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FUCK YOU」、「幹」等語,惟檢察官勘驗 錄音光碟顯示本案是告訴人先請被告不要發出噪音,被告才 罵「FUCK YOU」、「幹」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 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遭到告訴人指摘發出噪音 後之一時情緒反應,與一般人突受他人非難時所可能之情緒 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為會 計,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個 人之身分背景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在 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 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 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 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 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