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9號
TPHM,114,上易,309,2025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學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學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見黃志良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黃志良發現
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當場查獲謝學
人與本案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學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腳踏車是伊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剝皮寮附
近購買,伊買了腳踏車之後,有另外裝鈴鐺及杯架云云。惟
查:
 ㈠於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停放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之黃志良所有、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
遭人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良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本案腳踏車比對及細部照片、被害
人所提之網路購買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3至37、39至45、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竊盜犯行之人並非其本人,本案腳踏車是其
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剝皮寮附近購買,在買了之後,有裝
鈴鐺及杯架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本已裝設鈴鐺及咖啡飲料杯架,
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購買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本
案腳踏車比對及細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9至
45頁)。被告雖辯稱:本案腳踏車係其購買,且鈴鐺及杯架
係購買後方裝置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已屬可疑。
 ⒉再者,上開行竊男子於案發時、地所配戴之帽子、穿著之鞋
子、揹負之背包,均與113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查獲被告時,被告身著之帽子、鞋子及背包特徵相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堪
認案發當日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