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8號
TPHM,114,上易,30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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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男與告訴人呂懿修
為臺鐵臺北車站街友,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
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
太陽穴1下,致告訴人左臉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
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
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
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
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8日簽署「刑
事撤回告訴狀」,並由法務部○○○○○○○轉送原審法院,惟告
訴人同時亦填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其上勾選「同
意(即同意被告以匯款入監所保管款專戶方式給付和解款項
),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
87頁),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收受上開和解款項為條件
。是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
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
附有條件,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則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懿修於警
詢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1張等其主要論據。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
任何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
第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客觀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以右手握拳方
式攻擊我左臉太陽穴後,造成我左臉太陽穴位置紅腫等語(
見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2頁)。惟告訴人於遭毆打後
並未就診,是卷內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其確有因被告毆
打而受傷之情。而檢察官所憑認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依據僅為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局臺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拍照之受傷照片(見
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告訴
人當日眼角似有略為發紅,然該發紅之情形極不明顯,且其
鼻翼亦同呈現發紅情形,則其眼角發紅狀況,是否確係遭被
告毆打所致,或是其本身身體正常反應、過敏等原因所造成
,實非無疑。再者前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指稱遭攻擊之太
陽穴處(照片中以手所指位置),並未見有任何發紅或紅腫
情形,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因被告徒手毆打太陽穴而造成其身
體或健康損害,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
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
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
前述,是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
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之舉動,亦
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佐證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則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即屬有
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太陽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攻擊我左臉太陽穴的位置,造成該處紅腫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毆打我左邊太陽穴,而且他很大力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毆打的部位、其因此所受之傷害,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均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應為可採。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太陽穴左側確實有紅腫狀況,且係警察於案發當日替告訴人拍攝,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太陽穴位置紅腫之傷害,應為可採。至於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之鼻翼皮膚亦同有發紅之狀況,而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太陽穴發紅,亦有可能係因為其自身皮膚過敏、身體正常反應等語,然一般人太陽穴處較鼻翼處之皮膚為厚,而較不容易泛紅,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攻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業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之左太陽穴處會泛紅應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另告訴人雖鼻翼處亦有泛紅,卻未表示該處同為遭被告傷害所致,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可信,而未誣陷被告或誇大其受傷程度。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揭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恰。
㈡、查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左側太陽穴位置,然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所拍攝其遭毆打之左側太陽穴位置並無紅腫之情,有該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該處有紅腫之情形並無可採。至該照片中被告鼻頭、眼角之發紅現象,告訴人從未指稱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該處略有發紅即認係被告毆打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提出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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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