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玉玲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僅稱:(問:有無被告累犯應加重
其刑資料提出調查?)詳如起訴書所載;本案構成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其餘請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第61至62頁)
,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
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因素。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可減輕其刑,被告可早日回歸社會,
前去治療毒癮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
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
害己身之身心健康,且滋生社會問題,所為非是,惟衡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已經觀察、勒
戒及刑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等素行、犯案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一名子女已成年,現在
檳榔攤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