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88號
TPHM,114,上易,28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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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正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
部,分別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處罪刑並經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竟 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部,欠缺尊 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參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同 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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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