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LBRIGHI LORENZO J
AMES LUIGI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翁嘉陽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稱:「案發當時,被告情
緒高張,有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
大,語速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
語,原審判決未察此經合法調查之證詞,逕以告訴人前於警
詢、偵查程序未有類此陳述,而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詞是
否屬實仍有可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又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趕快找醫師救治配偶,惟此乃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實屬二事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於依法執行消防救護工作告訴人施以
物理力之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實際上已生妨害
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結果,已為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原審判決徒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論斷被告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
當,認事用法亦有未妥,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
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
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
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
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
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
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
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
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
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
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
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查
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
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15、149、151頁)在卷可憑
。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因擔心配偶未立即受救治診斷,因而情緒激動,有伸手碰
觸告訴人左肩頸,但碰觸之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
人因感到不舒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堪認被告並無
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碰觸告訴人肩頸之行
為亦未達強暴之程度,又被告主觀上係為使配偶接受診治,
未具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
後,有以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告訴人
(但均未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因為語言不通,告訴
人並不清楚當時被告在說甚麼,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求做甚
麼,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無從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施以脅迫之情形,前揭被告碰觸告訴人肩頸、用力揮手、前
傾身體之行為均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
罪相繩。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完成交接病
人程序,但我正在填寫救護紀錄表,因救護車出勤都要寫救
護紀錄表,且填寫後需要給醫院護理師核對與簽名,故我留
在醫院當場填寫,但救護紀錄表之填寫及交護理師核對均無
時間限制,要等護理師忙完,我沒有認為被告妨害到我填寫
救護紀錄表的時間,只是妨害到我的動作,我也沒有向被告
或被告朋友講解我救護送醫要作救護紀錄表;當時我也聽不
懂被告在說什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什麼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18-126頁);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
我當時很焦急我的太太疑似被下藥,希望太太趕快接受醫生
治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在工作,也沒有在幫忙,所以才叫
告訴人去作你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128頁),足見
被告雖知悉告訴人為消防救護員,但未明確了解告訴人填寫
救護紀錄表之目的,並認告訴人是時未尋求醫師協助救護配
偶而未積極履行緊急救護職責,始情緒激動,而以未達強暴
、脅迫程度之肢體動作及語言,要求告訴人實施救護,是被
告主觀上未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所為亦未達足以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上訴意旨稱被告急欲配偶受到救治僅
是動機而不妨礙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成立,難認有據。
⒉次查,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有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脅迫行為,惟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被
告碰觸告訴人肩頸行為僅有短暫1秒之時間,且告訴人僅有
因被告之碰觸順勢左、右腳各後退一步,微側身站立,並無
重心不穩之情形,後續在被告用力揮手、前傾身體說話之期
間,告訴人均維持相同站姿,位置、角度均無偏移,整體過
程僅約30秒;又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手有
碰到我的脖子大約一秒,力道沒有很大,但我覺得不舒服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126頁),顯見被告實際碰觸告訴人
之時間極短,且力道尚輕,雖令人感到不悅,但難認為積極
攻擊行為,亦非所謂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
⒊又被告用力揮手、前傾身體說話之舉動均與告訴人無接觸,
告訴人與一旁之同事(原審勘驗筆錄中之消防隊員A)在此期
間均無站姿之變化,亦無任何閃躲、制止、阻攔之行為。故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被告情緒高張,靠近我並開
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說話音量提高、語速提升
等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然若告訴人
確有因被告之靠近認有受攻擊之虞,當應會採取合理之防禦
措施,惟是時告訴人與其同事並無任何防禦動作;再質諸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分隊執行勤務的勤教之前有告訴我
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益徵身為消防
員之告訴人與其同事,皆有在面臨受攻擊風險時優先保護自
己之概念,故倘被告之舉動確有使在場之人產生有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受惡害之擔憂,告訴人或其同事應不
致毫無作為,甚至連站姿都未改變。況且除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始初次陳述感到害怕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茲證明告
訴人有受脅迫之情,是被告用力揮手、前傾身體說話之舉動
尚難認該當本罪之脅迫,此情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且起
訴意旨亦未有指訴被告同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脅迫」之行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據此認定被告為妨害
公務犯行,同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至被告本案碰觸告訴人肩頸、用力揮手、身體前傾與告訴人
對話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暫停填寫救護紀錄表之動作,然救
護紀錄表之填寫並無時間限制,且尚須等待醫院護理師簽核
,可見非任何耽擱告訴人填寫之行為均屬公務之妨害;況且
被告本案行為整體過程僅歷時30秒,至多屬短暫干擾告訴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告訴人填寫救護紀錄表之
執行職務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故依
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
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且衡
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得任意以本罪刑責對被
告相繩。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
證人即醫院保全鄭海淵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妨礙公務
之犯行。然除告訴人、證人鄭海淵均業於警詢、偵訊時對本
案過程為完整陳述,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又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為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而為無益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然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
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行為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亦未使公務之執行遭妨害。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意,被告行為亦
非屬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
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4時,陪同配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明知告訴人翁嘉陽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之,以 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服務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 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是消防隊員,我以為告訴人是醫護人員,因我妻子 在KTV被性侵下藥,我很擔心很緊張,我看他不來幫忙,我 伸手碰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做好自己的工作或趕快找醫師來, 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至95、114至115、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消防人員一直站在那裏沒有幫忙, 在旁邊疑似嘲笑我,我才會要求消防員趕快找醫師等語( 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為消防員,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中,均未曾爭執 或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為消防隊員,則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中,始改稱不知告訴人消防隊員身分云云,已 有可疑。
2.參以當日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因接獲報案稱有人在KT V遭下藥而前往現場,並由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以救 護車一同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更在救 護車後面執行救護勤務,且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 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外套背後亦有「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螢光白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27頁);佐以依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2 1頁),確可見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 光制服外套,且外套上有2條平行白色反光條,則衡情告 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既均穿著上開有2平行白色反光條之 橘色制服外套前往KTV執行救護,並一同以救護車護送被 告及其配偶就醫,衡情被告應可自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 之相同穿著外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護送醫院之行為, 輕易推知其擔任救護消防之身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 係消防隊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非妨害公務罪所指「強暴脅迫」: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 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 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 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 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 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 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 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將手直接掐住 我脖子,推擠讓我撞倒櫃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至9、45 至46頁),及證人鄭海淵固於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出手對消防人員動粗,推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 6、4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 卷第114頁),如附件所示,顯示被告係以右手伸向告訴人 ,並放置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1 、53、149、151頁),時間約僅1秒,並非以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且被告伸手碰觸之力道非大、速度非快,告訴人僅 微微退後,過程尚屬和緩;況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頸交 際處之時間,僅短短約1秒,隨即移開右手,其後均未再 碰觸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身旁之另一消防隊員,站姿及 位置均未改變,亦無前來勸阻或防衛之動作,難認被告有 刻意掐脖子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 上開有關被告掐脖子、推擠、動粗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掐脖子並非 我們一般所謂的掐脖子,而是被告右手接近我脖子時,拇 指有碰到我喉結處,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抓,但讓我感 到不舒服,被告右手碰到我左肩頸的時間約一秒,因我寫
紀錄表時已經很靠近牆壁邊,我順勢往後,所以背部有碰 到牆壁,力道沒有很大力,偵查筆錄中寫的撞「倒」,應 該是撞「到」,被告之後沒有再和我談話或接觸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更見被告並非掐告訴人脖子, 而係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時,拇指有碰觸告訴人喉 結部位,且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因感到不舒 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且被告轉身離開後,即未 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自堪認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 告訴人之行為,而僅係伸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交際 處,則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之舉,雖有不當,然時 間短暫,力道非猛,且後續也未對告訴人有其他積極、直 接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非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情緒高漲,有 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大、語速 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0至121、1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係在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後,始開始出現明 顯情緒激動、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 告訴人等舉動,且上開舉動均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 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 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 ,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有所畏懼,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施以脅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
5.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配偶 因疑似遭人下藥加上喝酒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我 和同事評估後將其送往仁愛醫院救護,到院後院方隨即採 取性侵害相關檢驗流程,並通報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於 等待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我簡要跟被告說請停等在現場 ,但被告認為應該盡快就醫,講完後開始情緒激動,認為 救護人員沒有作為,並罵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 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畫面中被告走近我,我 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但我知道患者即被告配偶之情況不好 ,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認為是被告擔心患者的正常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語,且證人鄭海淵於查訪時及 偵查中亦證稱:在急診室被告表示其配偶被性侵,要求醫 生盡快幫病患診斷,因為急診需要初步檢傷,被告要求免 掉檢傷程序,直接請醫師過來診治,我和消防救護人員有 向被告說明初步檢傷是必經程序,被告當場開罵,大吼大 叫,但我聽不懂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46頁), 足認被告因其配偶疑似遭人下藥性侵,不滿醫院非立即給 予救治診斷,反需先進行性侵相關檢傷流程,因而情緒激 動,欲要求醫生盡快對其配偶救治診斷,始有伸手碰觸告 訴人左肩頸、用力揮手及身體前傾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只 是要趕快找醫師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淵到庭,以補足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看到之部分云云,然證人鄭海淵前已陳明其並未明確看 清被告是否有掐脖子、推打告訴人等情,有其訪談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過 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又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