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85號
TPHM,114,上易,28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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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賢黃美芳鄰居,因黃美芳認在電梯內遭陳正賢碰觸
而生嫌隙,詎陳正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不明物體刮損黃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殼,並將該車坐墊刺破3個洞,致令該機車車殼及
坐墊受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美芳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正
賢(下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毀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之機車為毀
損,其車停在告訴人的機車隔壁,並沒有刮她的車等語。惟
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
為「畫面全長2分10秒,畫面一開始有一男子騎機車從左邊
斜坡下來,騎到畫面上方,圓弧形牆壁的旁邊停機車,然後
脫下安全帽,頭戴棒球帽,先在其所停機車位置右手邊的一
輛機車(下稱甲機車)的左側許久,但是其動作被圓弧形牆
壁遮住,後來該名男子又走到甲機車的右側,先到右側的前
面,在右側前面的動作也被上開牆壁遮住看不到,後來走到
甲機車右側的後面,可以清楚看到該男子右手不斷在甲機車
右後側橫移的動作,同時頭朝下看著自己的右手及甲機車的
右後側,畫面最後歷時2分10秒才離開上開現場,畫面結束
。」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刮損停在其機
車隔壁之告訴人機車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其僅為停車於該
處,衡情,又豈須逗留該處逾2分鐘,並不斷在甲機車右後
側橫移,顯悖乎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此外,復經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監視器
檔案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毀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
,洵非子虛,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部位與範圍,造成告訴
人相當之財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
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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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