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9號
TPHM,114,上易,25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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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之110報案電話係被告楊繼昌
下稱被告)撥打,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3時10分撥打之110報
案電話,並無指述現場有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
情節,難謂存在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是以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就113年1月6日犯
行認罪,原審何以未採信該次被告供述,並未說明理由;又
被告於該日報案時既稱有打架情事,極可能發生刑事暴力犯
罪,員警業已前往本案酒吧調查,已有彰顯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客觀事實;另自本案酒吧外之走道是無法看到店內,員警
詢問在場人員亦表示無爭吵、打架情形,足徵被告報案陳述
係出於憑空捏造,原判決卻為相反認定,顯有未依卷內證據
認定事實;㈡電話如經過音頻或變音皆會產生不相符現象,
為使人不易查到使用者,常會使用衛星或語音等未普遍使用
之電話撥打,倘被告確無誣告犯意,豈會不告知姓名地址供
警察查證?原審徒以無法查詢報案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聲音
特徵不符,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似嫌率斷,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所載回報說明欄之內容,主張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本案酒
吧查看,詢問在場人表示現場未有爭吵、打架情形,主張被
告係虛構事實報案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113年1
月6日我是在本案酒吧1樓入口看到有人打架,我並未進入酒
吧內,當時報案的意思是在酒吧門口看到有人打架等語(本
院卷第35頁),而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員
警到場時,本案酒吧內、外並無打架情事,或於員警到場前
本案酒吧內並無打架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本案酒吧
、1樓入口處,見聞有人爭執、拉扯或打架,公訴意旨執此
逕認被告即有憑空捏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稍嫌速斷
。  
 ㈡依原審勘驗113年1月6日報案電話錄音結果為「A(110值勤員
警):110您好。B(報案人):那個信義路4段。A:信義路
,4段。B:對,279號地下室。A:279號嗎?B:對,他們有
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A:地下幾樓。B:B1啊。A:B1是不
是?B:這你們都知道的,你們都一直,他是什麼,白天
健身中心,晚上是夜店。A:是,有幾個人在打架?B:我不
知道,有老外跟臺灣人……」 (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報案時僅指稱本案酒吧有人打架,究係指酒吧內或
酒吧外,語意並不明確,所稱「279號地下室」、「B1」僅
係回應員警詢問並指出本案酒吧所在地點,酌以被告報案內
容確實僅提及有打架情事,並未指陳已然發生傷害結果之傷
害罪處罰要件,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亦有加暴行於人
、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施暴或妨害秩序行為,均科
處行政罰鍰之規定,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報案所稱打架行
為,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行政罰之行為,而與刑事犯罪
無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可能我當時沒有做充分蒐證,精神狀況不夠良好
,沒有做充分確定真的有人打架,然後就報案了,我就113
年1月6日那次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表示:被告當
初在報案時的確沒有自己做蒐證,為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願意就113年1月6日做認罪答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頁
),足見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答辯,然係考量自己蒐證不足
,是否確已自承有虛捏事實報案之行為,仍屬有疑,且參酌
卷附相關事證,尚乏可補強被告認罪答辯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則公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採信被告認罪答辯而有不當云云,
亦難憑採。
 ㈣另就113年1月27日之犯行,原審業已當庭勘驗同年月6日、27
日2次報案錄音檔案,進行比對,並認定1月27日報案人之聲
音頻率較高,與1月6日錄音檔報案人聲音頻率及被告當庭說
話之音調特徵均不相符(原審易字卷第71頁),公訴意旨並
未提出被告有利用變音或音頻設備改變音頻特徵或使用特殊
電話之實據,逕指該次報案電話係被告利用音頻或變音,或
使用衛星、語音電話所為,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
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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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