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6號
TPHM,114,上易,256,202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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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泫洋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
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泫洋如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所示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沒收部分暨有期
徒刑部分宣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林泫洋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林泫洋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林泫洋對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全案上訴, 另針對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犯行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針對附表編號2、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 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12、313、358、484、544頁), 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表編號2、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五部分)可憑(本院卷第4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全部審 理;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以被告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全部上訴部分(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賴瑋佳莊世華另行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賴瑋佳莊世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 路旁,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 張○○,其等握有張○○與女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 ,若張○○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 託人或其女性友人之配偶之此等加害張○○名譽安全之言語, 並向其出示所攝張○○與女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 ,期間復由莊世華以接聽林泫洋電話後轉交予張○○之方式, 由林泫洋透過電話向張○○為上開相同恫嚇內容之言詞,致張 ○○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31日,在桃園市某律師事務所內 簽立協議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予賴瑋佳,賴 瑋佳取得該等款項後,全數交予林泫洋
(二)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林泫洋實施搜索,在 林泫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賴瑋佳張○○簽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張○○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五 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7至327、545至560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泫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張○○,我沒有對方電話,也不認識他,怎麼打電話給他 ,行車紀錄器跟我有什麼關係,賴瑋佳講的過程跟事實案件 的流程根本全部都不一樣,如果我有參與,莊世華應該會說 跟我有關係,但莊世華從頭到尾沒有講到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82頁 ;原審卷一第142、146頁,原審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566 至567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洋並不認識告訴人張○ ○,亦無告訴人張○○之電話,告訴人張○○也證稱其並未見到 被告林泫洋在場,告訴人張○○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泫洋 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有共犯此部分,且告訴人張○○與 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間的證詞內容,其等所述有矛盾, 又同案被告賴瑋佳供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賴瑋佳跟被告林



泫洋間亦有債務關係,所述仍屬可疑,況本案相關人等,包 含同案被告范仕杰、陳俊男均稱被告林泫洋為「雄哥」,同 案被告賴瑋佳私下叫被告林泫洋為「禿頭」,可見被告林泫 洋不是他們口中的老闆,被告林泫洋與徵信社員工彼此間的 關係是同事,同案被告賴瑋佳不一定專門受被告林泫洋指揮 、分派,也可能是受同案被告莊世華的分派,卷內並無證據 可以認定或推測被告林泫洋就是告訴人張○○通話對象中的老 闆,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賴瑋佳電話對象所稱的老闆是他的客 戶;又同案被告賴瑋佳是被告林泫洋的司機,自不能只因為 協議書放在被告林泫洋的車上即認被告林泫洋跟同案被告賴 瑋佳、莊世華就此協議書有犯意連絡,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被告林泫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云云為其置辯(原審 卷一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至35至37頁,本院卷第545 、567至569頁)。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瑋佳攔我的車,他拿一些照片、影片給 我看,就是我跟女性友人到汽車旅館的照片跟影片,他說他 是徵信社的,有人委託他查我上班的狀況,他有問一些私人 的事情,問我要不要把這些照片跟影片買回去,我就知道意 思了,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跟女性友人都有家庭的,一開 始我跟賴瑋佳在路邊簡單簽協議書,後來我有在桃園的律師 事務所重新簽,他就把簡單的還給我。當中我有跟他老闆講 電話,他說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他要拿這些照片、影片找女 性友人的老公,他說如果她自殺什麼的也不關他的事情。賴 瑋佳當天給我看照片有13張,我確定他有這些照片跟影片, 簡易的約談要給他40萬元,最後協議的是25萬元,我才給他 25萬元,賴瑋佳叫我當場在電腦上銷燬隨身碟的檔案,賴瑋 佳說他遠端電腦上也有這些檔案他會銷燬,隔兩天他傳訊息 跟我說他處理好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不公開卷一第161至16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瑋佳和另一位穿黑衣戴口罩的男子(即莊世華)說有錄到我跟一個女性友人去汽 車旅館的影片,有人叫他們跟蹤我,然後拍東西,他們要交 回去給他們,可是這中間有些不雅的東西,問我願不願意用 錢買回去,他們就不用交給他了,一開始他們要跟我要40至 60萬元,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老公,甚至直接找女方 ,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我跟賴瑋佳在談的 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撥來的電話,賴瑋佳在路邊攔我 當天,我有跟他簽一張算是借據,當天他老闆在電話中跟我



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的話,他就會直接去告我,意思是我有 簽這個,他拿去法院還是要的到錢,不然他就去找女的老公 要錢。在律師事務所當天,因為我要殺價,賴瑋佳一開始說 要60萬元,我說我無法付這麼多錢,賴瑋佳有用他的手機撥 打給他老闆,他老闆跟我在講電話時就講40萬元,後來我實 在無法付這麼多,也不希望後面分這麼多期,所以在律師事 務所交錢當天我跟賴瑋佳說我直接給你20萬元就結束了,當 天他老闆在電話中一直罵我,他說20萬元太少,所以最後又 加5萬元變成25萬元,在電話中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 老公,甚至找女方,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 賴瑋佳跟我談的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的電話,他老闆 有跟我講電話,當天電話中他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就把照片 交給我的親友,我會怕如果不理他們且不付錢買回這些照片 ,畢竟女方不希望被老公知道,我因為害怕還是會付錢等語 (原審卷一第272至281頁),復有賴瑋佳張○○所簽立111 年8月24日合作承諾書、111年8月31日協議書照片(偵22575 不公開卷一第105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48號卷,下稱偵7448不公開卷,第145至148頁)、張○ ○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 09頁,偵7448不公開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上 開所證內容,應非無稽。
2、衡以證人張○○於案發前與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均不 相識,彼等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誣指構 陷被告林泫洋等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林泫洋係因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 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與賴瑋佳間簽立之25 萬元協議書,乃通知被害人張○○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偵22575卷一第55至67 頁,偵22575卷二第37至38、55至67頁),是被害人張○○係 因員警通知到案並提示被告林泫洋之扣案協議書後始說明與 同案被告賴瑋佳接觸始末,且偵、審所證始終一致,則其所 證同案被告賴瑋佳與其同夥男子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 託調查之角色,並持其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 討財物,否則將交予委託人或該女性友人之配偶等人知悉等 內容,且該2人之老闆並透過電話向其為上開言詞恫嚇,依 此等情節,堪認張○○前揭所述內容核為實情,自可採信。 3、本案復經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原審卷一第277、283至28 7頁)在卷可稽:




 ⑴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賴瑋佳(戴白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之 男子)與張○○(戴眼鏡及黃色口罩之男子)於新北市三重區 國道路路旁對話。
 ②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18:58時,莊世華(戴藍色鴨舌帽、 眼鏡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與賴瑋佳一起與張 ○○討論對話,直至畫面時間顯示15:22:58時,莊世華均持續 與賴瑋佳一起與張○○討論對話。
 ③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25:58時,莊世華接聽電話。 ④於錄影15:26:34時,莊世華張○○對話後,將先前接聽電話 交予張○○,張○○持續透過該電話與不明人士交談中直至畫面 顯示15:30:55。
 ⑤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35:27時,莊世華站到賴瑋佳旁邊一 起聆聽與張○○討論對話,並持續至15:35:59。 ⑵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莊世華於111年8月24日全 程在場,與同案被告賴瑋佳一起與張○○對話,持續長達數分 鐘以上,甚至接聽電話後再與張○○對話,又將接聽之電話交 予張○○,讓不明人士持續透過電話與張○○交談,同案被告莊 世華則於旁邊一起聆聽其等對話內容等情,概無疑義。 4、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張○○上開所證,互核與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確有自稱為賴瑋佳等人之老闆 透過同案被告莊世華接聽而轉交之電話與張○○持續對話,復 經原審勘驗張○○於111年8月31日與賴瑋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 協議書時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78、279頁),其內容如下: ①錄音時間2分31秒許至45秒許對話內容:  02:31賴瑋佳:我再跟「我老闆」講。  02:33張○○:嗯。
  02:33賴瑋佳:那我想說既然有時間的話,就是你再跟他講         一下。
  02:38張○○:再跟他講一下?
  02:39賴瑋佳:對,你再跟他聊一下、講一下,這樣我回去         也比較好那個。
 ②錄音時間23分30秒許至48秒許對話內容:  23:30賴瑋佳:其他部分你只能再跟「我老闆」談。那你要 再跟我老闆談細節,其實細節也是一樣這樣
子啊,我覺得就是,重點就是你跟他,因為
當初也是你跟他講的,你看聲音也是他們,
也沒有別人啊。




 ⑵基此,足認張○○所證,當時確有第3名共犯即自稱為賴瑋佳等 人之老闆男子,透過電話共同向張○○為相同內容之言詞恫嚇 。
 ⑶有關賴瑋佳口中所稱「老闆」之該名共犯男子真實身分,業 據以下證人等之證述,可證即為被告林泫洋等情無訛: ①證人賴瑋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加入探索傳 媒,林泫洋是「老闆」,我的工作是去旅館跟拍男女進去旅 館的照片,(問:你有跟張○○簽協議書?)是,我受林泫洋 委託,我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電子檔已經銷燬,電子檔是張 ○○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片,(問:你有這麼單純嗎,光 刪除幾張照片就可以到25萬?)都是林泫洋跟我講,他已經 跟張○○協議好,我去處理就好,我沒有參與錢的部分,我收 了錢都交給林泫洋,我受林泫洋指示去拍張○○跟女生進出旅 館的畫面等語(偵22575卷三第91至95頁),本案同案被告 賴瑋佳所證,復核與被告林泫洋於111年10月13、14日警詢 中自承:我在探索傳媒工作,我是執行長,工作就是報導一 些警政新聞及爆料一些醜聞,平常都是賴瑋佳開車接送我, 至於車上扣得之賴瑋佳張○○間之協議書中所載之25萬元, 賴瑋佳確實有拿給我,賴瑋佳平日也睡在探索傳媒社裡面等 語(偵7448卷一第19、30頁)相符,另被告林泫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成立探索傳媒,我是實際負責人,賴瑋佳於 案發當時跟我住在一起,賴瑋佳探索傳媒的員工,在探索 傳媒上班的除了我及賴瑋佳,還有莊世華,我與賴瑋佳住在 探索傳媒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足徵被告林泫洋任探 索傳媒之執行長,實實在在為賴瑋佳口中所稱之老闆,並負 責指示賴瑋佳跟拍張○○與女子進出旅館畫面、照片等情無訛 。
 ②除證人賴瑋佳及被告林泫洋自承上情外,本案另經證人莊世 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拿賴瑋佳的手機接聽電 話…探索傳媒的老闆林泫洋,我在探索傳媒裡負責的工作 是蒐證跟拍及開車等情(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可知該 自稱為莊世華賴瑋佳老闆之共犯男子即係被告林泫洋,至 臻無疑。
 ⑷稽之賴瑋佳上開偵查中所證情節,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張○○1 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111年8月31日與賴瑋佳 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相符,且觀 諸本案賴瑋佳張○○間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被告林泫洋利用 其姪林助偉名下,並由被告林泫洋控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佐以賴瑋佳本案向張○○取得之犯罪所得25萬元,如數 交給被告林泫洋等情,此據被告林泫洋於警詢中坦言收受賴



瑋佳交付之25萬元等情(偵22575卷一第34頁)無訛,至員 警扣得之協議書固係告訴人張○○嗣於111年8月31日委請律師 許惠君律師見證後重新製作而得,亦無礙於本案張○○於111 年8月24日受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之恐嚇,先行簽 訂「合作承諾書」(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7頁),並致張○○ 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31日,在桃園市許惠君律師事務所內 簽立「協議書」(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5、106頁)並交付2 5萬元現金予賴瑋佳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據此事證,實已足 認被告林泫洋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明確。至被告林泫洋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惠君律師是否協助撰擬「協議書」等情,實係 針對已臻明確之事實調查,核無必要;又被告林泫洋固遲至 本院審理提出「借貸暨同意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85頁), 證明其與賴瑋佳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復據證人賴瑋佳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02頁),然即使被告林泫洋賴瑋佳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撼於被告林泫洋與同案 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已詳如前述;被告林泫洋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實無從據為 有利於被告林泫洋之認定,被告林泫洋之辯護人再行聲請傳 喚賴瑋佳為證等情,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之事實重複為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林泫洋並無張○○之電話 ,如何可能與其通話云云為辯;然被告林泫洋係透過莊世華賴瑋佳手機通話後轉交張○○接聽,並非直接撥打張○○之電 話,業經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 前,則被告林泫洋有無張○○之電話號碼資料,實無礙於其確 有與張○○通話之事實認定。另辯護人雖再以:張○○並未見到 被告林泫洋在場,可見其與本案犯罪無關云云為辯,惟按共 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被告林泫洋除透過賴瑋佳莊世華等人在場對張○○言 詞恫嚇外,更親自透過電話對張○○恫嚇,業經認定說明如前 ,此外賴瑋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會知道本案手法, 是跟林泫洋聊天時,他告訴我的,我跟林泫洋住在一起時, 我才知道可以利用徵信的手法,恐嚇的方式是林泫洋聊天時 有聊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被告林泫洋就本件犯 行確有共同參與,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不以被告林泫洋於案發時人在現場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5、至於證人賴瑋佳於審理時雖更異前詞,空言稱其所稱老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委託人,非被告林泫洋 云云(原審卷一第508頁),然其審理上開所證,已與其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賴瑋佳始終無法說明所指「小 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無法與之聯繫(原審卷 一第508頁),而其既稱係受「小寶」之委託,卻將其受託 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取得之款項25萬元交付被告林泫洋而非「 小寶」,均非合理,尤以本案若真係「小寶」而非被告林泫 洋共犯,賴瑋佳實無在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林泫洋而迴護「 小寶」之必要,而賴瑋佳所證其偵訊中係誤將小寶說成林泫 洋乙節(原審卷一第510頁)更屬無稽,誠乏佐證,則賴瑋 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證,應屬迴護被告林泫洋之詞,要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泫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二)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林泫洋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62至163、1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 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林泫洋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 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林泫洋前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所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執行完畢,於五年内再犯本罪,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165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泫洋前案為恐嚇取 財未遂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且被告林泫洋甫於111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 監,旋於同年8月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此外,被 告林泫洋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恐嚇取財犯行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林泫洋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林泫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林泫洋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泫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泫洋行為時為51歲有餘,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人遭偷 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家庭 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索討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觀諸被告林泫 洋前已因恐嚇取財犯行,甫於111年4月14日執畢出監,旋於 同年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係均係以跟拍男女行蹤、對 被害人出示蒐證跟拍照片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彰顯其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更況被 告林泫洋以前開犯罪手法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林泫洋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至被告林泫洋自稱父親已經殘障二、三十年,母親也 有帕金森氏症,須照顧父母等節,自當應潔身自好,循守法 紀,而非一再以身試法,自陷囹圄,自毀前程,核非刑法第 59條考量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林泫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誠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即附表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全案 上訴部分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泫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 部分)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泫洋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取得他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 館之照片影像為由,利用告訴人張○○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 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告訴人張○○索取金錢,雖 其中除被告林泫洋所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 之犯行部分已既遂,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甚為卑劣,惡性屬非 輕;被告林泫洋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考量被告林泫洋無積 極彌補告訴人張○○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張○○所陳述之 意見,兼衡被告林泫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林泫洋構 成累犯加重之前科外),及被告林泫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泫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 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 被告林泫洋所指之違誤,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被告林泫洋量刑上訴部分(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泫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部分 已經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可見被告林泫洋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泫洋有試圖跟被害 人聯絡,只是被害人堅決拒絕,而無法跟被害人和解;就附 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泫洋已經與告訴人呂○○和解,告訴人呂○ ○也同意給被告林泫洋較輕的刑度;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 一個有和解,一個沒有和解,依照刑法第57條應就附表編號 3部分為最輕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林泫洋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 林泫洋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且被告林泫洋前案與本案均為罪 質相同之恐嚇取財案件,均經說明如前(詳前述貳、四、㈢ 之說明),而被告林泫洋甫於111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旋於同年6、7月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此外,被告林泫洋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恐嚇取財犯行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林泫洋並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 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林泫洋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林泫洋再犯之效果等因素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 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 人李○○呂○○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衡以被 告林泫洋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林泫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泫洋依前揭說明(詳前述貳、四、㈣之說明),難認 被告林泫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被告林泫洋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所減輕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泫洋此部分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林泫洋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3、4所 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 開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至被告林泫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被告林泫洋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



如前,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科刑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泫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泫洋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人遭偷 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家庭 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索討 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林泫洋本案各該犯罪手段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為, 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復未取 得財物,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達成和 解(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被告林泫洋並於本院坦承其 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林泫洋之素行(除被告林泫洋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暨被告林泫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徵信,月收入不穩定,現等待服刑,沒有工 作,家裡有爸爸,83歲,中度殘障,還有失智的母親,跟我 住在一起,房租都我在付,離婚,子女2名,一名成年,另 一名高二高二的跟前妻住,我要負擔撫養費,家裡經濟由 我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0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泫洋 上訴另以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與被害人呂○○和解,附表編 號3部分則未能和解,量刑應有區隔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 ,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本案觀諸被告林泫洋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索求之財物金額為150萬元,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則為300萬元,則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所示 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輕重有別,被告林泫洋嗣與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呂○○達成和解,則考量上開各節,就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均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被告以附表 編號3、4之量刑未予區隔,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林



泫洋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林泫洋尚有另案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830號審理中,依首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林泫洋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伍、撤銷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全案上 訴部分之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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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