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彭○○(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36頁、第54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
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量處拘
役1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對告訴人彭○○○(下稱告訴人)說
「你不想要手和腳的話,我會把你處理,你再拿一樣東西丟
掉試試看,我就讓你的手腳斷掉」等語,但告訴人右前臂2×
3公分的瘀青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有地中海型貧血、血小板有
問題才造成的,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只有掐告訴人
脖子警告告訴人,我會做這件事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這
個家想要繼續生活下去,不能這樣亂丟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00號6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臂受有2×3㎝瘀青之傷害,復於傷害之期間,同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想要手和腳的話
,我會把你處理,你再拿一樣東西丟掉試試看,我就讓你的
手腳斷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在
家裡找健康食品來吃,我發現已經過期了,於是拿去其他地
方擺放,以防被告誤食,被告找不到健康食品後,就很氣憤
的找我,徒手捏住我的頭2次,並以握拳方式用力敲我頭2次
,再用右手食指一直戳我的頭,後續又徒手掐住我的脖子,
最後以徒手用力掐住我的右前臂,造成我右前臂挫傷且瘀青
,而且還恐嚇我說「你不想要手和腳的話,我會把你處理,
你再拿一樣東西丟掉試試看,我就讓你的手腳斷掉」,被告
說話的語氣讓我感到受到威脅,因此很害怕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
有恐嚇及徒手掐住其右前臂,造成其右前臂瘀青之情形,復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右前臂2×3公分瘀青」等內容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字
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傷害及恐
嚇之犯行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自具有恐嚇及傷害之
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關於沒有碰到告訴人手臂之辯解,自
無足採。另被告所辯其為上開行為有其目的云云,僅屬其犯
罪動機,並無礙於其構成恐嚇及傷害罪名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與彭○○○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7月3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6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彭○○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彭○○○右前臂,致彭○○○受有右前 臂受有2×3㎝瘀青之傷害,復於傷害之期間,同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彭○○○恫稱「你不想要手和腳的話,我會 把你處理,你再拿一樣東西丟掉試試看,我就讓你的手腳斷 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掐 她脖子,但他手臂的瘀傷不是我造成的,是她體質造成的, 而且我是先恐嚇再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及有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12頁、第47-48頁)。又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後,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見偵卷第12 頁),並有傷勢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卷附告 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前手臂有大面積之紅腫及淤傷 ,此情除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2×3㎝瘀青等 傷害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徒手用力掐住右前臂所呈 現之傷勢狀況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掐住 右前臂致其受傷乙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見被告具體提出告訴人體質如何特 殊及相關驗傷單據為告訴人造假之相關證明,自無從據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末起訴書固載稱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右前臂受有挫傷之傷 害,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 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彭○○○ 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便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 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案 衝突之起因、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還是要追究其法 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自陳未唸過書、目前無業、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